欢迎光临请登录注册

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5-05-15
打印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促进我省煤炭工业和下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物价、煤炭、经贸、财政、发展改革、国土、审计、国税、地税等部门组成。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炭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品种分类确定,在征收税费时一并收取,原煤(含洗混煤)每吨30元、洗精煤(含无烟块煤)每吨50元、焦炭每吨70元。对洗精煤、焦炭等煤炭加工产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凭供货者提供的已交基金有效收据,可以相应抵扣。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五条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及监狱管理系统煤炭企业,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委托税务部门在对其征税时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其他各类煤炭生产企业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税务或煤炭管理部门在对其征收煤炭税费时,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市(州、地)级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30%的比例上缴省级。县(市、区、特区)级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征收总额30%上缴省,20%上缴市(州、地),50%留存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并由税务和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分级解缴国库。其会计帐目核算,按照国家颁布的会计制度执行。
  第七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支出,由同级财政审核后,在基金支出中列支。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煤炭价格调节基金1%的比例拨付,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不低于征收金额的50%用于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二)矿区经济结构调整和后续非煤产业发展;
  (三)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煤炭市场供求变化趋势和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确定煤炭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经研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二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物价部门承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煤炭部门会同经贸、发展改革等部门负责提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
  国土部门负责矿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规划、论证和实施监督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分别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国税、地税部门协助搞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基金征收部门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追缴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贵州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改变基金使用的规定项目和用途,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停止拨款,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网站声明 关于我们 会员服务 联系我们 广告服务

教育培训中心 | 商务交流中心 | 国资研究 | 政策法规 | 数据中心 | 信息化

版权所有:红色传承教育官网 CopyRight©2013-2019 电话:400-876-0602

京ICP备160067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