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0号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企业经营约束机制,客观公正地评价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简称清产核资,下同),是指对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及国家资本金进行的清查、核实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所属的国有企业(含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各类企业,下同)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清产核资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主管部门,应当在通知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之前或者同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目起5日内向厂长(经理)离任的国有企业(以下称清产核资单位)派员,指导、监督其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第六条 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认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派出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派出人员认为自己与被清产核资单位离任或者新任的厂长(经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清产核资方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清产核资工作时限自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员指导、监督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大型、特大型企业3个月;
(二)中型企业2个月;
(三)小型企业1个月。
第八条 清产核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清产核资单位可以将清产核资工作委托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进行。
第九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和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查实。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原值、净值和已提折旧额;
(二)盘盈、盘亏数额;
(三)损失及待核销数额;
(四)逾期使用及报废(含待报废和提前报废)情况;
(五)出售、出租及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 对流动资产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库存现金与帐面余额;
(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与金融机构中该单位存款的帐面余额;
(三)应收票据、应收款、预付款、待摊费用;
(四)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直易耗品、在产品、半产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第十二条 对长期投资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股份或者资本份额;
(二)投资形式和投资效益;
(三)管理状况。
清查长期对外投资时,对有实际控股权的,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无实际控股权的,采用企业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
第十三条 对无形资产应当查清其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的形成过程,其中对土地使用权应当查清其占用、出租、出借以及作价投资或者入股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递延资产应当查清其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费用的形成过程及摊销余额。
第十五条 对在建工程(含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的工程)应当查清下列事项:
(一)具体项目名称;
(二)投资总额及使用情况;
(三)工程进度及管理状况。
第十六条 对其他资产应当查清其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保管状况。
第十七条 清产核资单位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及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等,应当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对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产权,难以确定的,可以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登记。
待界定资产在未依法明确产权归属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和转移。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清产核资单位应当出具清产核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清产核资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清产核资报告),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清产核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方案及工作概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三)处理意见及改进措施。
清产核资报告应当经离任、新任的厂长(经理)签字。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清产核资报告后,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认定和对清产核资报告进行审批,并将认定和审批结果抄送有关部门,作为审计及考核离任厂长(经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清产核资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及下列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一)对盘盈、盘亏、损毁、报废,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二)对1993年6月3O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未享受清产核资政策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按照原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1993年7月1日以后出现的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财务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清产核资单位进行帐务处理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以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清产核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3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其降职、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清产核资报告不实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处以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收缴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未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制国有企业董事长的离任清产核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