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办发〔2004〕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公安局、市监察委、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本市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本市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为切实加强本市消防工作,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单位的消防工作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本市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工作责任
(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各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加强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确保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三)保障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营业性场所要标明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并严禁堵塞、占用和锁闭,确保畅通。
(四)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存在火灾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必须当场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必须落实整改的措施、计划、资金和责任。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发生火灾;不能确保的,要自行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直至隐患消除。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增强员工的自防自救能力,使员工做到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营业性场所应当积极向顾客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学生和儿童的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六)发生火灾后,必须立即报警,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严格落实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建立并管理本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八)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要主动与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签订《消防安全保证书》,自觉履行消防安全承诺;应当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应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九)建筑面积在300m2以上、1000m2以下的商店、餐饮、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建筑面积在100m2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不适于用水处置的除外),应当安装水喷淋或简易水喷淋装置。
(十)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且距离公共消防站较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建或与其他单位联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挥、指导,不得擅自撤、并专职消防队。
(十一)开发区、工业区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市政消防管网和消火栓系统。在市政消防水源缺乏的市郊区域,应当自建、联建消防水池,或在天然水源充足的河道岸边设置消防车道和取水泊位,以保障消防用水。
(十二)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超高层建筑单位、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建筑面积大于5000m2的公共建筑单位和地下建筑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网。
(十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以及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前,应当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活动期间,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火灾预防措施。
二、居(村)民自治组织和住宅物业管理企业的消防工作责任
(十四)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消防工作的意见》精神,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员,加强对居(村)民进行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督促社区、农村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公布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约,组织居(村)民和义务消防队、消防志愿者队伍开展各类消防活动。
(十五)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组织、督促全体业主或使用人搞好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配合、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服务义务,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及时决定动用房屋维修资金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
(十六)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加强对业主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消防设施完好、有效。需动用房屋维修资金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当及时报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消防工作责任
(十七)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有组织、领导、协调责任。要把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教育学生了解、掌握消防安全基本知识和逃生等自我保护的基本技能。要加强对学校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督促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检查,逐级落实消防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十八)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并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实施。要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经营、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改建、扩建进行审查,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专业生产企业审查和定点。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九)各级燃气管理部门要加强燃气产品在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安全监管,及时发现并消除可能导致燃气泄漏、爆炸、火灾的事故隐患,不断提升燃气产品质量和行业管理水平。
(二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消防产品在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假冒消防产品的行为,提高消防产品的整体质量。
(二十一)各级文化、卫生、经贸、旅游、民防、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宾馆、饭店、地下空间、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等为重点,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保障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
(二十二)各级民政、房地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对居(村)民自治组织和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消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推进城市社区和农村的消防工作。
(二十三)各级发展改革、规划主管部门要组织消防规划的完善和落实,依法严把规划审批关。对缺少消防规划内容或布局不合理的规划,不予审批;在建设项目审批中要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保障消防用地。
(二十四)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水务、市政、通信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公共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落实各项消防经费,抓紧解决历史“欠账”问题,确保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健全、完好。
(二十五)各级司法、劳动保障、科技主管部门要依法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普法和科普工作内容。
(二十六)各级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各类媒体开展消防宣传工作的指导、督促,积极推动社会消防宣传、教育,全面提升市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二十七)水上、铁路、民航、军队等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消防工作责任
(二十八)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各公安派出所要在本级公安机关的组织领导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灭火救援等职责。
(二十九)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各公安派出所要依法对各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其中,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单位和社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1、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当场整改;当场不能整改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责令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火灾;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在3个月内无法整改的,或对营业性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但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局部需要责令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责令局部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对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责令营业性场所停产停业,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及时书面报请所在地的区县以上政府依法决定。
3、发现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地铁、易燃易爆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要及时报请所在地的区县以上政府协调解决。
(三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要深入单位和社区、农村,宣传、普及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
(三十一)公安消防机构要严格执勤备战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要熟悉辖区道路、消防水源和重点单位的情况,制定、完善灭火预案,加强实地演练;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五、各级政府的消防工作责任
(三十二)各级政府实行消防工作领导负责制,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地区的消防工作负责。
(三十三)各级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消防建设经费保障机制,确保消防工作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十四)各级政府要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由各级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牵头,定期组织研究、部署加强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每年至少要对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评。
(三十五)各级政府要组织、督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依法落实《上海市消防规划》。各区县政府在编制区域性规划时,要将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其中,并结合中心城、新城和其他城镇建设同步实施。
(三十六)各级政府要组织、督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依法加强城市公共消防站、市政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升城市抗御火灾的能力。
(三十七)各级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合同制消防员队伍,严格控制工企专职消防队伍撤并,推进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社区义务消防队伍,大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本市消防队伍的人员素质和战斗力。
(三十八)各级政府要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本地区的重大消防问题和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消防机构上报的责令有关单位停产停业的处罚意见要及时协调处理。
(三十九)各级政府要建立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对公共安全会造成重大影响的高层、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场所,要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不断提高城市处置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
(四十)各级政府要组织做好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重伤2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事故,由市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10人以下,或重伤16人以上、20人以下,或死亡、重伤16人以上、20人以下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区县政府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6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16人以下,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16人以下的重大火灾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工作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提交调查报告。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事故,须提请国务院派工作组进行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因火灾造成员工伤亡的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一)发生火灾事故后,应当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组织火灾事故调查,查明火灾原因,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十二)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所在地政府,要按规定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的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教育和警示本地区各单位和广大市民,增强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六、消防工作的责任追究
(四十三)单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经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发生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居(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承担相应责任;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宅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四十五)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火灾隐患,但未按照规定通知相关单位整改或执法程序不符合规定的,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公安消防机构接到火警,不及时出动的,给予行政处分;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的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其负有重大责任的主要领导和相关的国家公务员,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