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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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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发〔200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
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发〔2007〕88号)有关规定和要求,以及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部门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二氧化硫(SO2)和化学需氧量(COD)。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各相关责任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市环保局统一拟定全市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并将年度削减目标分解到区县,经市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全市主要经济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实施计划。年度削减实施计划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统一汇总拟定
全市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实施计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负责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具体措施,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并按规定上报减排工作进展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依据为: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天津市"十一五"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津政发〔2007〕78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实施计划,市人民政府、市环保局下发的污染减排文件,市经济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的考核意见。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以减排定期调度数据为基础,依据原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24号)、《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3号)和天津市的有关文件予以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项目年度完成情况。按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实施计划,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根据市和区县环保局监测、监察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市监察和市统计部门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进行核查,每年至少一次。

  第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送市环保局。自查报告应包括本辖区内经济发展、人口变化、产业结构调整等情况和减排工程项目进展、目标责任书落实及环境质量改善等情况。

  第九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市监察和市统计部门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实施计划目标的,认定为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实施计划目标、且总量减排实施计划完成较好的,认定为年度主要
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结果优秀。
  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实施计划目标,或未完成"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确定的阶段性目标的,认定为未通过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应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作书面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抄送市环保局。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考核结果公布前,不得擅自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条 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的考核结果,纳入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
有关责任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综合考核环保评价。
  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该地区、该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不得授予荣誉称号;撤销该地区、该部门获得的市级有关环境保护的荣誉称号;暂停该地区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对未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减排计划任务的企业(集团公司),暂停其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
  考核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
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1号)等相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或部门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存在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3日起施行,至2014年1月13日废止。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污染 考核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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