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办发[2009]4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 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川委办〔2009〕16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现就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和原则
范围:行政机关(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二、坚持依法行政,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坚持依法行政,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重要措施。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落实行政主管责任,充分运用调解的办法处理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纠纷,着力解决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争议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争议纠纷调解的具体工作程序,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士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行政调解,被邀请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在调解行政争议时,要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接点,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着力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争议纠纷的协议。经行政机关调解的争议纠纷,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对不愿进行行政调解的或未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行政机关要积极引导当事人运用行政复议、裁决等方式解决,调解不成功或对行政复议和裁决结果不服的,应主动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
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各级政府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调解原则、范围,优先适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要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和解,力争把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5•12”汶川特大地震灾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大力调处地震灾害和恢复重建中产生的争议纠纷。在涉及农房和城市房屋重建、遇难者家属及伤残群众抚慰补助、劳动争议、房屋买卖等合同纠纷、侵权赔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等方面,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了解群众诉求,注重政策引导和疏导工作。对于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争议纠纷,要制定工作预案,积极介入。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处要及时向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
三、行政调解工作的职责分工和保障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切实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强化行政调解意识,并按以下职责分工做好争议纠纷调处工作:
(一)各级政府对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认真落实《意见》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落实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要由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将行政调解工作情况记入领导干部抓稳定、综治工作的政绩档案。
各级政府要按照《意见》的要求,将行政调解工作经费、调解员工作补贴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配齐配强工作人员,解决办公场所和设施,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提高行政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要建立健全覆盖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调解组织网络,做到资源共享。
各级政府要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由本级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农业、卫生、法制、机构编制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定期研究解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涉及的问题,并定期汇总、分析上报本地区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行政调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基层行政调解工作,建立行政调解专兼职工作人员队伍,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对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进行认真梳理,仔细排查,及时了解群众诉求,做好防范措施。
(二)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行政调解规章制度,使行政调解工作有序开展;研究解决行政调解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汇总分析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情况,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加强对政府各部门的指导协调,做好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衔接配合,加大对行政调解工作的督办力度;加强行政调解人员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培训,提高行政调解人员的业务水平;组织调处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的争议纠纷。
(三)政府各部门应当切实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行政调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各部门要确定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要把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较高法律素质的干部充实到行政调解队伍,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公布调解人员名单,并加强管理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要落实保障,建立健全调解工作信息化平台和组织网络。要根据部门、行业特点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相关制度,在调解申请、受理、调查、听证、调解实施、调解期限以及调解协议书的制作等方面制定出具体的规定,确保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进行,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本单位行政调解工作情况。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地区和部门,要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和拖延而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的,要实行责任倒查,严格追究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四、加强协调配合
政府各部门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密切配合。对法律关系单一、一个职能部门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由该职能部门负责解决;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争议纠纷,由最初受理的部门或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对法律关系复杂的重大疑难争议纠纷,最初受理的部门应主动告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在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协调配合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优化、整合调解资源,实现“三大调解”优势互补。在行政调解中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邀请其参加,共同开展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站在维护我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不断推进和深化行政调解工作,共同努力使行政调解工作取得新实效、实现新突破,为推进全省“两个加快”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