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2009〕83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引进大型企业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引进大型企业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办法
(二○○九年四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大型企业参与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范大型企业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大型企业是指国资委管理的中央直属企业、国内500强企业。
第三条 大型企业独资或合资、合作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型企业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有序开发、综合利用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依法申请取得矿业权。
第五条 鼓励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经验或者有矿业融资能力的大型企业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鼓励大型企业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手段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鼓励大型企业在矿业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企业投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解决勘查开发中存在的外部环境等问题。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大型企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大型企业申请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在青海省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实有资本金需达到所申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50%以上。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申请方式取得矿业权:
(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配套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
(二)省人民政府与大型企业集团签订勘查开发协议的项目;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项目需配置矿产资源的;
(四)大型企业出资开展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工作,申请探矿权的。
第九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申请属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探矿权的,以申请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
申请属于第二类矿产或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的矿产地探矿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条 申请勘查开发省级审批权限内矿产资源的,由企业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步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委、经委、环保厅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勘查开发国土资源部审批权限内矿产资源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委、经委、环保厅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
第十二条 大型企业申请的矿业权应符合省地质勘查规划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符合矿区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要求。优先满足循环经济项目和矿产品就地转化及深加工项目。
第十三条 大型企业可投资开展公益性、基础性地质工作,其成果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后,对其工作区内新发现的矿(化)点或异常,根据投资规模,可按每1万平方公里优先登记2—5个探矿权。
第十四条 大型企业申请探矿权的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20个基本区块,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10000元,第二勘查年度20000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年30000元。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块内或矿区内通过引进他人资金、技术、设备等合作勘查开发矿产资源,不设立新的矿业权主体和不变更矿业权人的,要与合作方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作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合同书》,并向原勘查开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下发备案通知书后方可开展合作勘查开发。
第十六条 为重点项目或循环经济项目配套的资源以申请审批方式或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后,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矿业权人不得自行转让。如果自行转让经有关部门查实,予以收回矿业权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取得探矿权后1年内不开展实质性勘查工作,取得采矿权后2年内不进行正规矿山建设或矿山建设达不到开发方案设计规模和安全生产技术要求的矿业权人,除不再对其办理新的探矿权、采矿权外,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做出限期进行实质性勘查工作或正规矿山建设的通知,逾期未按通知执行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严格遵守矿产资源保护、生态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要求,综合开发和循环利用矿产资源,延伸矿产品产业链;开展社会公益性事业,支持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