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2009〕3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8〕57号)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民众创业战略、以创业带动就业的相关要求,特别是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就业工作带来的影响,做好创业就业工作,缓解就业压力,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若干政策措施》,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全面落实优惠政策,强化督促检查,鼓励、引导、支持创业,扩大就业人数,稳定就业次数,确保以创业带动就业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切实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创业就业的先进典型,营造创业光荣的良好氛围。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日
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若干政策措施
(二○○九年二月)
为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民众创业战略、以创业带动就业的相关要求,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就业工作带来的影响,扎实推动全省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发〔2008〕111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8〕57号)精神,现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加大资金投入,支持民众创业。要充分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各级财政要逐步增加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规模和小额贷款担保资金,利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引导帮助搭建融资平台。各州(地、市)、县(区)都要设立创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全民创业的贷款担保、创业补贴、创业奖励以及创业服务体系建设等。对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并着手创业的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和资金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按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政策给予贴息。各地要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激励机制,实行小额担保贷款回收考核奖励制度,按照信用社区建设有关奖励办法,依据当年实际贷款发放额和到期回收率,分别对经办银行或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切实调动其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积极性。
二、开展创业培训,提高创业能力。各地要将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城乡劳动者纳入创业培训范围,重点做好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含技校和职业高中,下同)毕业生和农民工的创业培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在省内各大中专院校开展“创业培训进校园”活动,对即将毕业有创业愿望的大中专学生集中进行“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培训。有针对性地对农民工进城和返乡创业开展培训。创业培训实施项目管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创业培训的,其按规定享受的创业培训补贴由失业者所在登记失业地劳动保障部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开支。
三、放宽市场准入,拓展创业空间。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审批工作,畅通审批渠道。放宽投资经营领域,对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全部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国家有限制条件和标准的行业和领域要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除涉及国家安全、群众身体健康、国家专营专控的行业、商品,必须按照法定前置条件、程序严格审批外,放开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
放宽开业登记审批。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凭本人身份证直接依法申请登记办理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城乡居民参与连锁经营门店的,可持总部出具的相关文件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放宽开业出资限额。凡自然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不受注册资本数额限制。申办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缴付的有限公司除外)最低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的,实行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制,全体股东可首次出资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放宽到5年。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货币估价和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可占公司注册资金的70%。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全体股东必须以货币出资外,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达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可。
放宽经营场所限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合同约定允许创业者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经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城管部门批准设置的临时商业用房、经营场所等,在工商登记时提交有效证件后应视为有效经营场所。鼓励经营者在互联网上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经营活动。
放宽企业冠名要求。投资主体可自行选择规范的企业名称、字号。凡依法申办企业的,冠州(地、市)及县行政区划名不受注册资本、规模和组织形式限制。鼓励并帮助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的各类企业法人报省工商局核准冠省名。支持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和企业集团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四、落实税收政策,惠及创业民众。对首次创业、新办实体、从事个体经营的大中专毕业生、低保对象、残疾人、复转退军人及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等,经严格核准后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调高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营业额起征点为月营业额4000元,按次纳税的营业额起征点为每次(每日)100元,并从宽核定营业额。对个体工商户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起征点按照《关于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财税字〔2006〕1078号)执行。对创办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五、减免行政收费,扶持自谋职业。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士兵、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低保对象、残疾人创办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农牧民到集贸市场或政府指定区域内摆摊设点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免予工商登记,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托农家院落创办“农家乐”的,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规范行政管理,优化创业环境。全面清理和消除阻碍创业的各种行业性、地区性、经营性壁垒,简化立项、审批手续。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创办企业停止许可登记、年检、办证等收费,禁止对企业有偿培训、服务和售卖商品。依法保护创业者的合法私有财产,对侵犯创业者或其所创办实体合法权益,敲诈、勒索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创业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相关部门要及时受理,公平对待,限时答复。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创业者及其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障、人事代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的便利。
七、推进科技创新,增强创业实力。鼓励科技人员以自有知识产权、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等作价入股和创办科技型企业。经过改制实现政会分离的行业协会创办企业和经济实体的,可享受与科技人员创业的同等待遇。对科技特派员、大中专毕业生等创办、领办的企业或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业产业化、科技成果转化和“星火计划”等项目以及贷款贴息、担保贴费等方面予以更多支持。对从事特色种养、乡村旅游、民族文化艺术、农副产品加工的,在技能和创业培训、技术服务、品牌培育、市场开拓及农业保险等方面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八、帮助困难群体,支持自主创业。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低保对象、残疾人下乡创办、领办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组织或从事特色种养业的,享受各项支农政策。低保对象首次创业的可继续享受一年的低保政策。对新创办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在享受现行各项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政府给予三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对象自谋职业或进行个体经营创业,以及被个体工商户招用的,本人享受“4045”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延续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创业的税收扶持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在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九、统筹协调规划,搞好场地建设。各地要依托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等建立创业孵化基地,为进入基地的创业人员提供指导服务,增强创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市场竞争能力,提高创业稳定率。对符合规划要求的中小企业入驻孵化基地创业的,二年内减半收取办公和生产用房租金。有条件的地区要引导同业集中创业,形成产业集群。优化城管、环卫等服务,根据城镇规划开办设置各种服务摊点、商亭等,方便群众创业。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应设立创业园,指导大学生开展创业。
十、健全服务体系,加强创业指导。要根据城乡创业者的需求,组织开展创业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建立创业信息、政策发布平台,搭建创业者交流互助的有效渠道。在全省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创业服务平台,开设创业服务窗口,开发创业指导技术,完善创业服务功能,提高创业服务效率。充分发挥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和各类创业咨询服务机构的作用,共同做好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开展创业咨询服务工作,建立由企业家、创业成功人士、专家学者及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共同组成的创业服务指导专家队伍,为创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和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