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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步规范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若干意见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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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国资产[2001]5号)2001年1月11日

    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各区县国资办、监察委员会、审计局、财政局,市工商局各分局,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各有关单位:

    在市委、市政府的关心和支持下,上海产权交易市场经过近七年的发展,在促进资产合理流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上海产权交易市场仍处于培育发展阶段,还存在部分国有、集体企业对产权进行交易认识不足、产权交易行为不够规范、中介机构服务质量需迸一步提高等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市委七届七次、八次全会精神,加快建设与上海经济地位相适应的产权交易市场,认真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产权交易的规定,充分发挥产权交易市场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现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就进一步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产权交易活动应当按规定进入交易市场

    本市企业出让、受让产(股)权的,都应认真按照《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统称交易所)从事交易活动。

    (一)国有、集体企业发生下列产权交易行为的,都要按规定通过交易所进行

    1、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2、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等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有偿转让,

    3、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4、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5、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6、科技项目产权、房地产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7、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8、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或享受国家挂帐停息政策的国有企业被兼并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9、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房屋、车辆、设备等单一种类的有形资产,可以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专业市场交易。

    (二)各产权经纪组织等中介机构受理的国有、集体产(股)权交易项目,都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

    (三)鼓励非国有、非集体产权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

    二、企业产权交易操作程序

    企业出让、受让产权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产权交易程序运作,不得违规操作,不准违反下列规定

    (一)企业出让产(股)权的,应提供产(股)权归属的证明。产(股)权归属不明晰的,一律不准交易。

    (二)出让国有产(股)权的,必须按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投资主体的批准。出让集体产(股)权的,必须按法定程序经集体资产所有者同意。

    (三)企业出让的产权,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国有资产评估须经市或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四)国有、集体产(股)权出让须委托具有产权经纪资质的产权经纪组织代理交易。

    (五)企业到国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变动和工商变更工作的通知份(沪国资产[1999]192号)的规定,提交由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六)国有控股(含相对控股)公司、国有企业出售产权的价格应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为底价,产权转让价格在评估确认值90%以下的,必须按照市国资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审批。

    (七)非国有、非集体产权通过交易所交易的,应提供产(股)权归属的证明和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成交价格应由全体投资者认可。

    (八)被出售企业产权包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1995年5月《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暂行规定》的耍求,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九)国有企业在本集团内迸行资产重组,其产权交易可免予收费。国有企业股权转让迸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收费。

    三、交易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从事产权交易活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一)交易所必须按照《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办对产权交易工作的耍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定期向市国资办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及其他重耍事项。

    (二)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操作。未经市工商局注册或未经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批准取得产权经纪资质的经纪组织,都不得从事产权经纪业务。

    (三)交易所对产权交易主体的合法性和交易行为的规范性应严格审查,对交易中的不规范行为应及时纠正。

    (四)受理委托交易的产权经纪组织必须会同交易双方在交易所的主持下签订交易合同。

    (五)上市的产权交易项目必须公开挂牌,收费标准必须公开。交易所受理产权交易项目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鉴证,或作出不予鉴证的答复。

    (六)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廉洁从业、内部工作监督制约机制、公开办事等方面的制度。

    (七)产权经纪组织应尽快改变现有的“一揽子”收费方式,实行按提供服务的项目、服务范围分别收取费用的制度。

    (八)市产管办要加强对经纪组织的资格管理,各产权经纪组织不得拒绝市产管办对其经纪资质的审查和复查。

    四、产权交易主体要依法从事产权交易活动

    (一)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的领导和主管人员应认真执行《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依法从事产(股)权交易活动。不准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在规定的交易所外进行产权交易。

    (二)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有资产处置权的企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重大的产权交易项目必须经企业出资单位的领导集体决策。

    (三)上级管理部门对权属复杂的产权交易项目应严格审查。不准任何人借产权交易之名转移国有、集体资产。

    (四)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在企业改制工作中要“进而有为,退而有序”,并将本公司范围内国有资本拟退出的企业名单、拟核销不实资产的数额及工作进度安排,及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五、加大监管力度,严肃处理产权交易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一)市产管力、应在市国资办的领导下,切实履行《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产权交易有关单位的下列违规行为提出批评,责成其限期纠正,对拒不改正、屡教屡犯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予通报,并可追究其领导的纪律责任

    1、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在交易所挂牌的,

    2、收费标准不公开的;

    3、产权经纪组织受理国有、集体产权交易项目委托后,不通过交易所交易的;

    4、交易所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的,

    5、产权经纪组织提交的挂牌申请有虚假或误导内容的,

    6、产权经纪组织违反有关规定,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7、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利益进行不公平交易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国有、集体产权的出让方有下列行为的,除执法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外,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1、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或下属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在规定的交易所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2、重大的产权交易项目未经企业出资单位的领导集体决策,致使资产流失的;

    3、上级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项目违反审查程序,致使资产流失的;

    4、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的;

    5、利用产权交易活动转移国有、集体资产的。

    (三)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定和本意见的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查处其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按其隶属关系和管辖权限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追究纪律责任的建议,同时附送有关材料。

    对属于本市行政监察部门管辖范围,有违反产权交易规定和本意见的人员,必要时可移送相应的监察部门处理。

    (四)监督管理部门在各司其职的同时,加大监管合力,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市产权交易市场建设联席会议将及时沟通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情况,研究市场建设、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间题,提出完善产权交易市场机制的意见和措施。

    非国有、非集体产权可以在交易所进行交易,并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及本意见等规定执行。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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