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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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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13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我市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是指企业按照市统一要求进行的清产核资和企业因改制对其全部资产价值评估中所进行的清产核资所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经企业主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或有关部门逐级审核认定后先期按规定进行账务核销,并对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各项实物资产和非实物资产(不含各类潜亏挂账、潜盈、盘盈),按规定建立专门档案,进行专项管理并继续清欠、追索的工作。

    (一)实物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在建工程、工程物资、其它实物资产等;

    (二)非实物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以及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最终形成事实损失是指企业有确凿、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已不再被企业拥有,或已经失去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并且不能给企业带来预期经济利益的资源。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不得直接进行销案处理。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符合直接进行销案处理条件的各项实物资产和非实物资产,应在账务核销的基础上按规定纳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范围,建立专门档案,组织进行专项管理,继续清欠和追索。

    第六条  企业对外短期投资、长期投资发生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投资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的,投资方可以对投资损失直接进行账务核销和销案处理;被投资单位连续经营亏损或资不抵债但仍在持续经营的,投资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原投资的账面值或股权比例,但不得全部进行账务核销,同时将已进行账务核销的投资损失纳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范围,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损失。

    第七条  市国资委和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属和区、县属企业的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各集团(控股)公司、委、办、局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所属企业的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账销案存资产清欠与追索

    第八条  企业应当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明确相关责任人及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建立和完善有关内部控制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人员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进一步清欠和追索,通过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企业因改制而转让全部国有资产或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将其账销案存资产按规定移交给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关企业,由相关企业负责对接受的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和追索。

  第十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和追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可以指定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处理。清欠与追索工作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依法接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
  (一)企业指定内部相关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追索,应当建立工作制度和约束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和工作责任,加强对清欠和追索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二)企业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追索,在明确工作任务和工作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对责令造成损失直接责任人负责的清欠、追索工作不得奖励,但可以根据其工作结果适当减轻相关责任。

  (三)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和追索,委托工作应采取社会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并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的非实物资产进行清欠和追索,可以采取债务重组、债务协议等处理方法,但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准程序和监管制度。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债务重组、债务协议等,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对于金额较小的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欠和追索,如清欠收回资金或抵偿物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批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停止追索并进行销案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的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进行清欠和追索时,属于有绝对控制权的对外投资,企业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其清算结果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无绝对控制权的对外投资,必须认真参与被投资企业破产、注销的清算工作,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并取得相关账务核销证据。

  第十四条  对账销案存实物资产,企业应当按照尽量利用、及时变现、及时入账的原则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十五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清欠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抵偿物,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

    第三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处理时应当取得确凿、合法的证据作为核销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第十七条  账销案存资产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非实物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处理:

  (一)债务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清算完毕的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依法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或政府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已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

  (四)涉及法律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执行的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关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应当取得买卖时的交割单据等相关凭证;

  (九)清欠收回资金或抵偿物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批准停止清欠追索的会议纪要;

  (十)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八条  账销案存资产的短期投资、长期投资等非实物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处理:

  (一)被投资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依法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或政府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涉及司法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对外投资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第十九条  账销案存的实物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处理:

  (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价处理的,应当取得已拆除、已报废或变价处理的证据,有变价收入的应当取得入账凭证;

  (二)应由损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证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证据及入账凭证;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被变卖的有效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相关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承担相关工作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工作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相关业务部门或专门工作机构按照账销案存资产类型提出销案申请,说明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欠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销案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相关账务处理意见;

  (四)销案申请须经企业董事会审批,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审批,并形成会议纪要以备检查;

  (五)按照企业相关资产管理权限,需报主管部门批准销案处理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企业主管部门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经主管财务负责人或主管清产核资工作负责人及企业负责人逐级签字同意后,企业财务部门会同其它相关部门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在向其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同时,应一并上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及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汇总后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送本系统、本地区的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及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专项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账销案存资产在本会计年度的清欠、追索情况;

    (二)企业清欠收回的资产或残值收入的账务处理情况;

    (三)确实无法收回的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

    (四)销案的证据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进行管理,并按照会计档案保存期限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账销案存资产的相关会计账簿或备查簿;

  (二)账销案存资产的清欠和追索情况;

  (三)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依据;

  (四)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程序;

  (五)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主管财务或主管清产核资工作的负责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企业内部具体负责清欠、追索账销案存资产的相关部门承担工作责任,企业财务、审计、资产管理等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及账务处理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所属企业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与销案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欠和追索力度,并负责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实施必要的抽查,加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或建立的相关管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未遵循本办法规定,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并造成企业同类资产重复出现损失的;

  (四)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或相关责任人未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置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进行私下交易并从中获利的;

  (二)将账销案存资产恶意低价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非法占有的;

    (三)账销案存资产的变价收入或抵偿物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

    (四)其他违反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规定或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属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系统、本地区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仅供参考,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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