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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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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和《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1号令)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案件以及可能引发诉讼、仲裁的法律纠纷:

    (一)涉及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的;

    (二)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且一审由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

    (三)由外国(含境外)仲裁机构受理的;

    (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五)严重影响大中型企业经营、发展或社会和职工稳定的;

    (六)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对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后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指导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自主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提倡当事人通过协商,依法妥善解决,必要时市国资委可以进行协调。

    第七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含企业法律顾问,下同)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等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和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企业负责人应重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提出的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和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章  案件处理

    第八条  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总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牵头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条  企业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以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为主,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含专利、商标等其他法律中介机构,下同)处理。

    企业应建立健全选聘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事务所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律师事务所的选聘工作。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根据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拟聘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特长、过往业绩、业务能力、收费标准和信用状况等进行全面审核比较,择优选聘。

    企业应与选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内容完备严谨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在企业聘请律师事务所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应配合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同时应对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进行跟踪和监督,及时准确掌控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的进程。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根据所选聘律师事务所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过程和结果对其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统一建立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的数据库,供企业在选聘律师事务所时参考。

    根据各企业对其选聘的律师事务所工作的评价,市国资委对数据库中律师事务所的业绩、能力和信用等实行动态数据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时需聘请专利、商标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的,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和市直接监管企业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应当自纠纷发生之日起10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应当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情况紧急的,应先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国资委报告,报告后应及时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市直接监管企业的控股子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案件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市直接监管企业备案,其控股子企业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市直接监管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直接监管企业应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将上半年或下半年企业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含子企业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汇总情况报市国资委。

    第十六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文件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向市国资委报送的重大法律纠纷备案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情况、涉及金额、主要纠纷事实过程、争议焦点等(如已涉诉,还应提供受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名称、案由及相关法律文书等);

    (二)已经采取的应对措施和效果;

    (三)企业掌握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束后,市直接监管企业应在15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交结案报告,报告应包括案件发生原因和处理过程、应该汲取的经验教训以及据此制定的改进措施、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内容。如聘请律师事务所的,还应包括对其工作的评价。

    第十八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应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对其发生原因、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并据此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提高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处理法律纠纷的能力。

    第四章  案件协调

    第十九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及其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在依法自主处理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报请市国资委予以协调:

    (一)涉及法律或有关政策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事项的;

    (二)案件处理受到不正当干预或显失公平并法律救济遇有困难,严重影响出资人和直接监管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

    (四)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协调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经过直接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备案内容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和组织协调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影响的分析;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文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备案时已经提供的除外);

    (四)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五)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的,原则上应由市直接监管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直接监管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时,市直接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充分配合,包括如实报告案件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提供其他必要协助等。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委托市有关部门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市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经其市委托监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案件范围,可报请市国资委予以协调,案件的协调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和企业应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对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部门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办法可依照《天津市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和市直接监管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执行可参照《天津市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受市国资委委托对本市部分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对其监管的市委托监管企业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直接监管企业、市委托监管企业和各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有关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仅供参考,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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