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由市国资委组织相关人员组成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审委员会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结构、执业质量及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最终由市国资委选定从事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
第三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及市属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市属各有关部门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工作每年4月至6月进行,被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可在规定期间内承接指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由市国资委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须在市国资委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中,由企业或其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通过市国资委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公告。
(二)公平原则。凡具有财政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可参加资产评估机构竞聘。
(三)公正原则。采取选聘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应确保选聘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同时,还应遵循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不能选聘同一中介机构的原则。
第七条 建立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委库,评委由市国资委及有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资产评估机构管理部门等人员组成,每年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评审工作的评委名单。
第八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工作采取封闭形式进行。
第九条 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4月份将选聘通知在市国资委网站上进行公告。
(二)在选聘前,资产评估机构将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报送市国资委。
(三)随机抽取7-9名评委,组成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审委员会。
(四)评审委员会对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审查,根据审核情况,由评委对提出申请的评估机构进行打分评定并提出具体评审意见。
(五)根据综合评定结果,由市国资委确定前15名左右的入选评估机构名单。
(六)将入选的资产评估机构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参加竞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及情况简介;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人员情况表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评估人员情况表;
(六)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文件;
(七)资产评估机构申请时前三年年检情况及奖惩情况;
(八)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情况及前三年评估收入情况;
(九)资产评估机构上年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情况表;
(十)资产评估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一条 评分标准(总分100分)
(一)注册资本(满分20分)。
1、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列明的注册资本数为准。
2、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本小于30万元得5分;注册资本大于或等于30万元、小于50万元的得10分;注册资本大于或等于50万元、小于100万元得15分;注册资本大于或等于100万元得20分。
(二)上年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情况(满分30分)。
1、以资产评估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备案部门核准备案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为准。
2、资产评估值在10001万元以上项目每个得4分;5001—10000万元项目每个得3分;3001—5000万元项目每个得2分;1001—3000万元项目每个得1分;1000万元以下项目每个得0.5分(本类最高可得10分)。
(三)资质认证(满分20分)
1、资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满分10分)。取得A级资质的评估机构得10分。
2、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上年年检合格)人员数量(满分10分)。20人以下每人得0.5分,20人以上不再加分。
(四)执业质量(满分30分)
评审委员会参考评估机构的执业质量、信誉、从业经验及职业道德等因素,由评委会评委综合评议打分。其中:
1、根据评估机构报送的核准和备案的评估项目,由评审委员会随机抽取3个评估案例进行评议打分(满分30分)。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在报送各级国资管理部门(含其授权备案的部门)备案过程中,一个项目连续两次被正当理由退回修改及补充材料,每个项目扣减5分(最多扣减15分)。
第十二条 入选的资产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有效期内执业。执业期间,评估机构发生下列行为的,市国资委可立即取消其承接市国资委核准和备案评估项目的资格,并在以后3年内不再受理其竞聘申请。
(一)单个评估报告在报送核准和备案的过程中,连续三次被核准备案管理部门以正当理由退回修改及补充材料的;
(二)涉及人民来信来访、举报,经核查,情况属实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期间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第十三条 经市国资委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分立、合并或变更等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通报有关情况, 市国资委可酌情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国资委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委托非市国资委选聘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的,市国资委对该评估项目不予核准和备案。
第十五条 各委、局、集团公司负责备案的评估项目,鼓励选用市国资委选聘的资产评估机构,也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区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仅供参考,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