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资[2006]33号) 发布日期:200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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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重庆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暂行规定》已于2006年4月21日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重庆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工作,加强对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工作的监管,降低企业法律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选聘律师事务所是指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根据需要,按照比选工作规则和评审工作规则,选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的,适用本规定。
(一)作以下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代理人:
1.案件标的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
2.涉及知识产权;
3.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
4.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在市内外有重大影响。
(二)为标的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建设、投融资、资产重组、产权处置等重大非诉讼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三)作常年法律顾问。
第四条 市国资委通过评审建立律师事务所备选库。
第五条 市国资委负责制定选聘律师事务所比选工作规则和评审工作规则。
第六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具体负责本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事宜。
第七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改制时的法律服务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决定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须在备选库中确定。
第八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法律服务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备选库的建立
第九条 申请进入备选库的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含3年);
(二)具有5名以上(含5名)执业律师,每名执业律师具备3年以上(含3年)专业工作经历;
(三)具有规范、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具有丰富的专业法律服务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没有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执业行为。
第十条 市国资委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开发布邀请律师事务所参加备选库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备选库的律师事务所,应向市国资委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人员构成、部门设置、内部规章制度;
(三)营业执照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四)执业资格证书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五)执业律师的执业证书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六)连续3年的执业情况及其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
(七)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资料。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组按照规则对申请进入备选库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评审,将评审结果报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确定律师事务所备选库名单。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布律师事务所备选库名单。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适时组织评审专家组对备选库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备选库。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选聘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须从备选库中邀请3家以上(含3家)律师事务所参加比选,并按照比选工作规则和评审工作规则进行。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向律师事务所发出比选邀请时,应要求律师事务所做出如下承诺:
(一)不得泄露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和案件秘密;
(二)申请作常年法律顾问或法律纠纷案件代理人的,不得为该企业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作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代理人的,应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分析;
(二)企业在案件中的利弊情况分析;
(三)特别事项说明;
(四)案件代理方案;
(五)案件代理审级及费用;
(六)代理效果预测。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为重大非诉讼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应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分析;
(二)企业在项目中的利弊情况分析;
(三)特别事项说明;
(四)对项目的法律意见。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作常年法律顾问的,应明确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内容、职责、工作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案件代理费的优惠程度等。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作常年法律顾问的,聘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作重大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一般采取风险代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特别重大复杂案件风险代理费如约定超过争议标的20%(含20%)的,应报市国资委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因案件紧急、特殊而不宜采取比选方式选聘的,报市国资委同意后,可在备选库中采取协议方式聘用。
特别紧急、特殊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市国资委同意后,可在备选库外采取协议方式聘用。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聘请异地律师事务所的,报市国资委同意后,可采取协议方式聘用。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将选聘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下属企业将选聘结果报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备案,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汇总后报市国资委。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对于律师事务所严重违背承诺并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在选聘律师事务所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国资委或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工作人员在选聘律师事务所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国资委或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在选聘律师事务所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国资委或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予以谈话、批评、解聘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比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比选工作,保证比选质量,根据《重庆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比选文件的格式、内容由市国资委统一制定。
第三条 比选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比选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对律师事务所的要求;
(三)对提供法律服务的目的、范围、内容、职责、工作方式和时间要求;
(四)对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要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四条 比选响应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质证明复印件;
(二)参加比选单位基本情况;
(三)过往业绩介绍及自评;
(四)提供法律服务的实施方案及报价;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比选开始前,比选响应单位推选两名代表和比选单位的纪检监察人员为监督员,监督员检查比选响应文件密封情况。
第六条 比选过程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七条 评审采用百分制,由评审专家组评分,工作人员现场计算。评审专家组评审项目及分值:实施方案30分,报价20分,资质水平20分,提供法律服务工作业绩20分,提供法律服务的直接负责人执业水平10分。
第八条 比选单位参照有关收费标准和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报价上限,并在比选文件中公布。受邀律师事务所超过报价上限的报价为无效报价,按0分计算。
第九条 评审专家评分后,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其余评审专家的平均分最高的为中选律师事务所。有2家以上(含2家)律师事务所得到相同最高分的由评审专家组以记名投票方式决定中选律师事务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比选响应文件无效:
(一)资质证明文件不真实的;
(二)对比选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做出全面响应的;
(三)未密封或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四)未按时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五)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十一条 中选律师事务所放弃中选、转让中选、不按要求签订合同或者有违反比选规定的行为,取消本次中选资格,本次比选得分第二位的为中选律师事务所。第二位中选律师事务所亦出现上述情况的,由比选单位重新组织比选。
第十二条 选聘律师事务所的比选程序:
(一)企业在律师事务所备选库中邀请3家以上(含3家)律师事务所;
(二)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编制比选响应文件后,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提供给企业;
(三)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四)企业向中选律师事务所发出书面通知书;
(五)企业与中选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书;
(六)企业向市国资委或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评审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评审工作,保证评审质量,根据《重庆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评审专家组负责比选评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备选库评审专家组成员由市国资委确定;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下属企业选聘律师事务所评审专家组成员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 专家组设会议召集人1名。
第五条 评审专家组成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任。
第六条 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的声誉;
(三)没有违纪、违法纪录;
(四)比选单位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评审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比选单位予以解聘:
(一)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勤勉尽责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评审专家组会议的;
(五) 比选单位认为不适合担任专家的。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专家组会议,并在评审工作中勤勉尽责;
(二)依据规定,结合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和案件秘密;
(四)不得泄露专家组会议内容;
(五)不得利用专家组成员身份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六)不得私下与本次所评审律师事务所进行接触,不得收受有关人员提供的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礼品;
(七)不得有串通表决或者诱导表决行为;
(八)市国资委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组成员应回避:
(一)专家组成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参与所评审企业比选的;
(二)专家组成员在评审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评审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过不当接触的;
(三)比选单位认为可能产生利害冲突的;
(四)专家组认为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评审工作组织者应在比选会前通知与会专家,负责安排专家组会议、送达有关材料、起草专家组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组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专家组会议,组织专家组成员发表意见,总结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等事项。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组采用记名方式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专家组会议结束后,参会专家应当在会议记录、评审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