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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属国有重点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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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国资[2005]44号) 发布日期:2008-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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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各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部门):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并在广泛征求国有企业法制工作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重庆市属国有重点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实施。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重庆市属国有重点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是指由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及其子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标的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涉及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或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五)涉外案件;
  (六)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具有市内外重大影响的。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属国有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应当依法独立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六条 国有企业之间发生法律纠纷案件,鼓励双方在合法和保护国有资产的前提下充分协商解决纠纷。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理

  第八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有关业务的企业负责人分工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实施,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聘请律师事务所、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下简称法律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法律中介机构选聘工作的管理,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核程序。
  第十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根据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并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在立案前或者收到传票之日起7日内书面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涉案金额、有无担保、主要事实陈述、争议焦点等;
  (二)处理措施和效果;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结案后,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应当定期对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第四章 协调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对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予以协调:
  (一)受到不正当干预,严重影响企业和出资人合法权益
  (二)市国资委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协调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所出资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办事,公平、公正,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报送市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事前应当经过企业主要负责人亲自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
  (二)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三)案件代理人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五)需要市国资委协调处理的重点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子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协调时,应当由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负责协调;协调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报请市国资委协调。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应当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及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本办法备案的,由市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市属国有重点企业按照人事管理的分工和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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