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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细则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5-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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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推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负责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细则对区县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必须强化法律风险意识,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相关规定或管理制度,指导和加强全市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期办理资格证书注册管理手续。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的注册备案和执业继续教育等具体工作委托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办理。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三)促进和保障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责和享有的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对企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依法顺利开展执业工作。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从社会上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经市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机构考核认定的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企业法律顾问查询企业相关资料的管理办法,以支持和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实行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并依法监督合同履行;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和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围绕企业决策、经营管理、改革与发展等企业中心任务,深入分析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源,并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或提出防范风险的法律意见和工作措施;

    (七)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八)依法妥善处理企业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并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法律监督和法律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其专职企业法律顾问履行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职责。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并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等保障。

    第四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中型重点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中型重点企业的确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单位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暂不具备上款条件(四)的企业可以设置企业(代理)总法律顾问,其代理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含企业(代理)总法律顾问,下同]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并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条件的审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对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选,选聘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对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选,选聘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向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一般应从本企业产生,本企业没有具备总法律顾问人选条件的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和企业法制工作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或组织审核所出资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对于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企业法制部门负责审核或组织审核所出资子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就相关重大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企业法律顾问意见书备案管理办法,以利于保障和提升法律意见书的规范性和风险防范性。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经济纠纷或法律纠纷,应当在纠纷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企业重大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以指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妥善处理相关纠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其所出资子企业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和法制工作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应当对在促进和保障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总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实施奖励可参照的标准:单项纠纷案件(合同),避免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的按0.5%提成进行奖励(含税,下同);挽回损失金额20万元以上的按1%提成进行奖励;同一奖项最高金额不超过5万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的企业奖项,由其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提出申报后,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审定,由企业颁发。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奖项,由子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提出申报后,经子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审定,由子企业颁发。并向所出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备案。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选表彰企业法制工作先进单位、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先进集体和企业法律顾问或总法律顾问先进个人。

    第二十七条  对业绩突出的企业法律顾问,可以在市属企业范围内推荐聘任为企业总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或企业总法律顾问在日常执业中,可以定期享受一定金额的奖励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总法律顾问未认真履行其职责,在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决策和重大事项的法律事务中未提出有效的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或措施,给企业造成损失或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致使国有资产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执业资格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不称职企业法律顾问或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建议企业解聘或改聘,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注册管理机关中止或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防范风险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依据章程规定,负责对全市企业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中型企业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经营决策是《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项;重大合同是指标的100万元以上的合同;所称重大权益是指涉及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权益;较大损失是指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损失;重大经济损失是指20万元以上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国有参股企业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5年8月9日起施行。
 

    仅供参考,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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