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资办[2004]12号
各处室: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规划》(试行)已经2004年11月23日第19次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国资委起草、制定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工作,做到程序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省国资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编制省国资委法制计划、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制定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立法范围包括:
(一)按照立法权限,根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省国资委组织起草,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
(二)按照立法权限,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组织起草,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的政府规章。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四川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权利义务,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为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省国资委起草与制定法规、规范性文件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一)省国资委政策法规处负责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负责编制省国资委法制计划;对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政策法规处指导;涉及省国资委多个处室以上职能的,由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相关处室起草。
(二)省国资委提出立项申请的处室具体负责业务范围内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根据国家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科学合理地界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广泛听取省国资委各处室、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专家学者和中介机构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科学论证。政策法规处参与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论证工作。
第二章 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省国资委年度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计划,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统一拟订。
第九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应于每年9月底前向政策法规处书面提出下一年度拟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拟列入省政府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必须先起草出送审稿草案。
第十条 省国资委各处室提出的立项建议应当对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规定、项目负责人、起草人以及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在汇总各处室提出的立项建议基础上,拟订省国资委年度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计划,报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和送审稿草案报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报送省政府法制部门立项。立项报告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的时间。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承担起草工作的处室应认真执行年度计划,确保计划如期完成。年度计划所列的项目在执行中可以视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的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等名称。 政府规章一般采用规定、办法等名称,但不得称为条例。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执行程序、解释部门、施行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职责或者与省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不同意见应及时进行沟通和协调,必要时由委领导出面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审稿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处室有不同意见的,由起草处室与其他处室进行协调,政策法规处参加;不能达成统一意见时,报委领导决定。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省政府授权以及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为规范与出资企业之间的关系,加强对出资企业的监督管理,起草和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拟采取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事项,一般应当属于未列入省人大立法规划和省政府立法计划,但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等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 行政处罚事项;
(二) 行政许可事项;
(三) 行政强制措施;
(四) 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 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目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实施日期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与省政府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省政府其他部门的意见。对于不同意见的处理参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需要联合制定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审查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其他有关材料送政策法规处初审。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据、主要规定和措施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起草过程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相关背景材料、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法规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所进行的初审为合法性与技术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职责范围之内;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
(三)名称、结构及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文件草案由政策法规处会同文件起草处室提请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处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委主任签署后,报送省政府;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直接委托省国资委起草的法律草案,由委主任签署后,报送省人大专门委员会。 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报委主任签署后发布。需要与省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负责文件会签的沟通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名称、施行日期。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议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修改、废止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相关处室具体负责。清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并送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