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省国资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评价等适用本办法。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
省国资委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在贯彻落实国家及我省有关政策,执行法律、法规、决定或命令过程中,需要实践探索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和职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政策法规处是委内制定和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归口管理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进行审核。
委内各处(部、室)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会同我委共同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由政策法规处商委内有关处(部、室)共同审核。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纳入省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委内各处(部、室)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向政策法规处书面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说明。
因工作需要制定未予纳入立法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经委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政策法规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委内相关处室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处室职能的,应当明确牵头起草单位。政策法规处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委内各处(部、室)、省属企业、州市国资监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省国资委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保持协调和衔接。
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事项,应当全面、明确、具体。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门解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应包括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处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
(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起草过程各方面的主要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二)是否符合国资监管体制改革方向及省国资委职责定位,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省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三)起草程序是否规范,包括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与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五)是否含有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六)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于不符合审核要求的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处提出书面意见,起草单位进行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核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处作审核说明。起草单位根据委主任办公会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报请委领导签发并以国资委文件形式印发。
需要报请省政府同意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按照省政府要求进行备案、登记和公布,公布方式应当方便查阅和使用。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重要的解释应当书面报委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会同有关处(部、室)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检查评价,并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三)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委内各处(部、室)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政策法规处每年定期征求省属企业、州市国资监管机构等相关单位对省国资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在汇总意见的基础上向委领导及相关处(部、室)提出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等建议。
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修改时限。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