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请登录注册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11-06-14
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1年第1号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第4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5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 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援助效益,适应建立符合对外援助工作实际的政府采购制度的要求,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监督管理和相关资金管理,处理有关政府间事务,并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对援外物资项目的具体实施进行管理。

  驻外使馆(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有关政府间事务,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商务部交办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中有关具体事务。

  第四条 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以及可行性研究任务、配单任务、供货任务、货代服务任务的企业或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项目组货并运至受援国指定地点或提供可行性研究、配单、供货、货代服务,不得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任务转由其他企业或单位实施。

  承担援外物资项目相关任务的企业或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中国和受援国的法律,尊重受援国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 承担援外物资项目相关任务的企业或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货物、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质量水平。

  第六条 援外物资项目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要求,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二章 供货指导目录

  第七条 商务部制定并发布《对外援助物资供货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用于指导援外物资项目立项、供货清单编制、供货企业遴选等项目实施管理工作。

  第八条 援外物资项目所供货物应当满足技术成熟、质量优良、合理适用要求,并符合《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口的货物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定规定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纳入援外物资项目的供货范围。

  第九条 商务部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确定进入《指导目录》的货物品种。

  第十条 商务部根据产品质量、出口量、市场占有率和品牌知名度等因素,确定《指导目录》所列货物的供货企业名录。

    第三章 立项

  第十一条 援外物资项目应当有助于受援国提高自主发展能力,促进受援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应对自然灾害和人道主义危机,增进受援国和中国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与合作。

  第十二条 根据受援国要求或实际需求,商务部启动援外物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

  第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在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范围内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可行性研究单位名录: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

  (二)具有与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三)近2年从事过项目涉及相关货物的咨询或实施活动;

  (四)近2年内未因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可行性研究、配单、评审、实施或供货任务受过行政处罚。

  商务部从可行性研究单位名录中选定进行援外物资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单位。可行性研究单位,应当针对受援国需求,依据《指导目录》,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及科学客观的原则编制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含拟供货物清单),向商务部提出项目是否可行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于受援国提出《指导目录》以外特殊需求货物的,商务部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中增加对该货物的专题政策评估和技术评价,并根据评估和评价结果决定是否对外提供。

  第十五条 对于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项目,商务部可在可行性研究工作中增加实地考察环节,以全面、准确了解受援国需求和搜集编制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需要的经济技术资料。

  商务部可委托承担可行性研究的单位或驻外使馆(领馆)经济商务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商务部或受托管理机构可视情派员参加考察。

  第十六条 商务部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情况决定是否立项或向国务院提出立项的建议。

  项目批准后,中国政府代表与受援国政府代表签订立项协议。

    第四章 配单

  第十七条 援外物资项目的配单,是指编制援外物资项目供货清单、货物参考价格和项目概算,并提供配单工作报告的经济技术咨询活动。

  商务部应当在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范围内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配单单位名录:

  (一)具有3人以上与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熟悉援外物资项目管理制度的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条件。

  受托管理机构从配单单位名录中选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配单任务的单位。

  第十八条 配单单位应当根据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成果文件的基础上,根据《指导目录》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则编制供货清单。

  第十九条 《指导目录》没有涵盖但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和可行性研究结果列入援外物资项目政府间协议的货物,配单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则推荐3至6家供货企业,并报受托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 配单单位应当对供货清单内容的准确性和适用性负责,不得事先向参与援外物资项目采购的企业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与供货企业串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得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单一来源产品。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对供货清单审核后,提交受援国相应机构正式确认。

  未经商务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货清单品种、数量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五章 项目分类和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援外物资项目分为以下两类:

  (一)货物品种相对较多、不能由同一企业生产的项目;(二)货物品种相对单一、可由同一企业生产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援外物资项目采购方式包括招标、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

  援外物资项目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援外物资项目公开招标,是指受托管理机构通过援外物资项目招标专用网站(以下简称招标专用网)发布项目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的招标方式。

  援外物资项目邀请招标,是指受托管理机构通过招标专用网发布项目招标信息,根据资格预审条件和程序,邀请不少于3家企业参加投标的招标方式。

  援外物资项目竞争性谈判,是指受托管理机构从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中确定不少于2家企业,经评审、谈判程序确定中标企业的采购方式。

  援外物资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确定唯一的候选企业,通过谈判确定中标企业和合同实质内容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具备相应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范围内,通过招标择优选定项目实施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通过竞争性谈判在上述企业范围内择优选定项目实施企业:

  (一)招标文件规定的送达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有效投标企业仅有2家;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项目实施需要。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项目,由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指导目录》确定的供货企业名录或本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供货企业范围内,通过竞争性谈判择优选定项目供货企业。采购货物为工程机械、车辆等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货物,可在上述企业范围内,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项目供货企业。

  选定的项目供货企业具备相应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受托管理机构可以将该项目交由供货企业实施。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项目,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项目,且符合条件的企业仅有1家;

  (二)采用招标和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在招标文件规定的送达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有效投标或参与竞争性谈判的企业仅有1家;

  (三)需要由项目原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继续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否则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或增供货物金额较小、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涉及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紧急项目,无法按正常程序组织招标和竞争性谈判;

  (五)对外工作特殊需要。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通过招标或询价方式确定援外物资项目长期协议货代服务企业名录。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项目,由经授权的国营贸易企业负责项目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向特定国家延续性提供特定规格货物的项目,经批准,可由原实施企业继续实施该项目。

  与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和技术合作项目有关联的援外物资项目,不由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和技术合作项目实施企业执行可能影响项目实施效果的,经批准,可由该实施企业实施项目。

    第六章 采购

  第二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援外物资项目采购。

  商务部负责对援外物资项目采购组织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商务部组建和管理援外物资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在组织援外物资项目招标和竞争性谈判时,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库专业类别不能涵盖的项目,评审方式由商务部决定。

  受托管理机构在组织援外物资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时,应当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承担评审工作:

  (一)具有5人以上与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熟悉援外物资项目管理制度的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条件。

  参与项目采购活动的单位或其员工,不得承担该项目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不得邀请3年内因参与援外物资项目采购或实施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参与援外物资项目采购。

  第三十三条 对于药品、医疗器械等国家实行生产或销售许可的货物,参与采购的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销售或生产许可。

  第三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根据评审专家委员会或评审单位提出的书面评审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企业,确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实质性变更其采购承诺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中选资格。采用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的,应当按中标候选次序在其他中标候选企业中选定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一)所有中标候选企业均实质性变更采购承诺;

  (二)所有中标候选企业的报价明显偏离市场合理价格。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物资项目评审结果公示和质疑处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可将以下项目委托给受托管理机构配合实施或直接实施:

  (一)受援国派员来华采购的项目;

  (二)组织招标、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时,没有企业投标或参与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

  (三)采购失败后,因实施期限紧迫,无法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采购;

  (四)商务部交办的其他项目。

  受托管理机构配合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项目的,应当尊重受援国采购意愿,根据受援国要求全面介绍有关货物生产销售情况并督促有关企业诚信履约。

  受托管理机构直接采购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规定项目的,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货物运输。

    第七章 实施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委托受托管理机构与选定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货代服务企业签订实施合同或供货合同、货代服务合同,下达任务通知函。

  任务通知函是企业办理援外物资采购、仓储、检验、通关、运输和相关人员出入境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负责组货,并根据实施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服务。

  第三十九条 承担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项目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应当从《指导目录》确定的供货企业名录内或本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的供货企业范围内选择相应货物的供货企业。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确定的实施企业除外),应当从长期协议货代服务企业名录中选择货代服务企业。因航线不能覆盖或货物不在其许可的承运范围等特殊原因,名录中企业均无法承担货代服务任务的,经受托管理机构同意,可从名录外选择货代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承担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项目的供货企业,负责货物的生产或供应以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并根据受托管理机构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选定的货代服务企业。

  货代服务企业负责提供将货物运至受援国指定地点的货代服务。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项目,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询价方式择优选定项目货代服务企业。

  第四十二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实际提供的货物(包括品牌、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供货数量、生产厂商、包装方式)、技术服务方案和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货代服务企业实际采用的运输方案(包括运输方式、发运和运抵时间、目的地)等,应与合同约定和采购承诺严格一致。

  确需变更上述实质性内容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货代服务企业必须事先经受托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商务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货代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合同规定的货物质量保证责任,对于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非受援国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负责更换或修复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四条 对于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货物,受托管理机构可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监造。

  受托管理机构应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方式选定监造单位。

  第四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货代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整理、妥善保存相关项目资料。在货物对外移交后1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相关项目资料。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商务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货代服务企业应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及其他必要的保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企业应当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的,自行承担损失。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不影响企业履行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或供货任务、货代服务任务。

  第四十七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并且造成项目实施成本变化时,商务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援外物资项目合同价款,但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办理保险的除外:

  (一)与援外物资项目实施有关的中国法律或政策调整;

  (二)发生未在承保范围内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发生动乱、政变、罢工、战争;

  (四)出现受援国和中国外交关系变化等双边政治因素;

  (五)因对外工作需要暂缓执行;

  (六)受援国未能履行配套义务;

  (七)经受援国政府和中国政府商定的供货内容、运输方式、目的地和运抵时限调整。

  商务部批准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必要,应与受援国签署补充协议。

  第四十八条 商务部负责与受援国指定机构办理援外物资项目的政府间交接手续。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海关主管部门建立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制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配合商务部督促所在地在其辖区内的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或供货企业、货代服务企业严格执行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制度,协调解决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中的具体问题。

  在中国关税境内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实行强制性检验检疫制度;在中国关税境外采购发运的援外物资实行出口地检验检疫制度。

  第五十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和海关主管部门,组织援外物资检验检疫和验放工作联合执法检查,建立援外物资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 商务部建立承担援外物资项目任务企业警示制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经营。

  第五十二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物资项目评估制度,对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单位或配单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意见、拟供货物清单或编制的供货清单存在重大错误,造成严重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参与采购的企业串通、事先泄露供货清单内容或擅自指定或变相指定单一来源产品;

  (三)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实施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参与援外物资项目采购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被选定为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供货企业或货代服务企业的,选定结果无效。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二)相互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三)中选企业或候选企业在采购承诺有效期内实质性变更承诺;

  (四)以其他不正当行为扰乱采购活动秩序。

  第五十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供货企业或货代服务企业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商务部应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采购承诺,严重影响援外物资项目的正常实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将所承担的援外物资项目转由他人实施;

  (三)挪用援外物资项目资金从事与项目无关的活动;

  (四)因货物或服务质量问题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五)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

  第五十六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供货企业或货代服务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对外援助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商务部应给予其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和受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采购活动或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

  (三)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少于""不超过"包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 7月15 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5号令)同时废止。

 

网站声明 关于我们 会员服务 联系我们 广告服务

教育培训中心 | 商务交流中心 | 国资研究 | 政策法规 | 数据中心 | 信息化

版权所有:红色传承教育官网 CopyRight©2013-2019 电话:400-876-0602

京ICP备160067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