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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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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

新国资发[200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及自治区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及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者所属单位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及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六条 自治区及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资产及财务管理混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进行: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范围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区外子企业等,下同),包括全资、控股或相对控股、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

    企业所属子企业新成立不到1年的、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定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帐的,可以报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不列入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直接以企业帐面数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一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过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只进行复核;没有进行过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需按照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工作。

    第十三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企业资金核定工作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自治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十五条 完善制度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照国家、自治区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等在内的各项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包括企业简介、开展清产核资的原因、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组织方式和步骤、企业监事会意见等。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参加清产核资的,应当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的相关决议。

    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告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对企业提出的立项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清产核资的制度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企业出具同意开展清产核资的批复文件;对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条件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通知并告之原因。
    (三)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后,企业须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清产核资工作,并与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四)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实施方案。企业须在接到同意开展清产核资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制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上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1份。
    (五)企业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实施帐务处理、资产清查等具体工作。
    (六)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益提出鉴证证明。企业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社会中介机构须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有关损溢提出经济鉴证证明。

    (七)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一般应在6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工作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须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

    (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清产核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认真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对符合要求、资料齐备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出具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准予账务处理。
    (十)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调账处理,并在6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1份。
    (十一)企业在接到资金核实批复文件30个工作日内,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在规定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企业完善规章制度。企业完成清产核资工作后,须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与资产管理制度,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和风险控制,建立相应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和基准日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及专项说明,需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等。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由于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九条 子企业由于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与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及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自治区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制度和办法;
    (二)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定;
    (四)指导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五)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本办法,确定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企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问题,清查出的问题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二)对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  料。
    (三)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四)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六)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七)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驻企业监事会对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
    (八)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底稿。
    (九)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同时,不得对外泄露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获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有关委、办、厅、局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自治区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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