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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国有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历史债务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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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资发[2008]14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各有关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阅[2007]14号会议纪要精神,妥善处理好我区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的历史债务问题,确保我区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平稳终结,现将《关于妥善处理国有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历史债务问题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历史债务问题的意见

    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是国家为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而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它与依法破产有着本质的区别。为妥善处理国有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的债务问题,国办发[2006]3号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阅[2007]14号会议纪要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现实中仍有一些债权人违反政策规定以各种不当方式向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追讨债权及担保企业连带责任,阻碍了自治区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推进,直接影响了担保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稳定。

    为将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落到实处,妥善解决我区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的历史债务问题,对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和总体规划的我区80户企业(以下简称破产企业,名单见附表)的债务问题,以及为破产企业提供担保的其它企业(以下简称担保企业)的连带责任问题,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协调配合,规范操作,妥善处理,确保我区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平稳终结。现结合自治区实际,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破产企业关闭破产方案实施前,有关金融机构不得转让或出售已确认的债权(金融机构之间经国家批准的债权转让除外),不得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企业的连带责任,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破产企业索要债权补偿,而应以企业破产终结时法院裁定的清偿率进行清收;有关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政策的转让或出售相关债权行为,有关部门将不予认定其法律效力。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债务及其担保企业连带责任的诉讼案件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稳妥处理,特别是对破产企业已完成破产终结工作,但担保企业连带责任尚未妥善解决的涉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暂缓受理,并及时通报当地负责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部门研究和协调处理,此前已受理的暂缓审理,已判决的暂缓执行。

    三、自治区金融服务协调部门负责协调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与当地负责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部门接洽,针对担保企业连带责任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共同研究制定和解方案报当地政府或企业关闭破产领导机构审批。

    四、对国办发[2006]3号文件出台之前,有关破产企业及担保企业的涉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审理或进入执行程序尚未妥善处理完毕的,应参照国办发[2006]3号文件和新政阅[2007]14号会议纪要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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