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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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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国资发〔2006〕3号

浙江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政府或省国资委向由省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派出的国有产权代表,就个人履行职责情况及本企业有关重大事项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国有产权代表,是指省政府或省国资委派往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授权职权的人员。

    第四条  国有产权代表应正确履行省国资委授予的职权,切实维护国有股东的权益。

    第五条  履行本报告制度职责的主要责任人是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具体指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中的董事长及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
    (二)国有控股企业中,由省国资委依据投资比例推荐并经法定程序选举的董事长,或经省国资委特别指定的董事会成员之一;
    (三)国有参股企业中,由省国资委依据投资比例推荐并经法定程序选举的董事,其中,有两名以上的(含两名),由省国资委指定一名为国有产权首席代表。

    第六条  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当按照本制度要求,就有关事项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其他国有产权代表也有向省国资委报告情况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报告事项

    第七条  每年度的第一个月底前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向省国资委提交上一年度总结报告,具体包括个人履行职责情况、企业经营中影响到国有股东权益的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的重大事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前10天,将有关拟表决事项的意见和理由向省国资委报告。

    省国资委对此报告有反馈意见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将有关意见传达给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并一致按照省国资委的意见在会上行使表决等相应职权。省国资委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报告人意见。

    第九条 对于公司章程中列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决策事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按照规定程序事先向股东(大)会提请审议,并同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事项的,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及时将有关内容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省国资委批复事项所做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二)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可能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大决定及其执行情况;
    (三)因被投资、控股或参股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本企业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10%(含)以上的情况;
    (四)本企业发生安全事故、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五)标的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法律诉讼案件及其他或有事项;
    (六)本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领导人员有重大违法违纪情况;
    (七)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八)认为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报告管理

    第十一条  对本制度规定的上述报告事项,除明确规定外,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当在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国资委。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应在报告中书面表明个人对所列事项的意见,并签署个人姓名。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可就报告事项征求企业其他国有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表述。

    第十三条  对于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的事项,省国资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进一步报送有关的详细资料。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指定专门部门受理国有产权代表的报告,提出分类处理的建议,并建立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备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中国有产权首席代表的年度总结报告由省国资委转送省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执行本报告制度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意见作为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年度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未按规定向省国资委报告情况或报告虚假情况的,省国资委将给予告诫。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应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对国有产权首席代表报告的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企业可参照本制度并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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