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自治区国资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7]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 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国资委拟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均称为转让方。下同)将所出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原则;
(二)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和流转,符合企业战略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的原则;
(三)转让的全过程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保护国家、企业职工、债权人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根据需要可委托中介机构)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二)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履行批准职责;
(四)由转让方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
(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审计报告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予以审核;对资产评估报告予以核准或备案;
(六)转让方选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七)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组织实施产权交易,并将挂牌价格、征集受让方等情况和信息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定产权转让合同,并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涉及工商、税务、土地、房产等变更登记的还要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国有产权的构成情况;
(二)产权转让原因及可行性分析论证意见;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时,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方案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方案应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产权转让方案应由董事会审议。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但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业务。评估结果应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公示10个工作日,企业职工对评估结果无异议的,由中介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自治区级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
转让方应当批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包括:
1.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他需批露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经公开征集无受让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于公告期结束后5日内报告转让方,转让方可向原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申请调整转让事项,包括延长产权转让公告时间或调整受让条件和转让底价,并经过批准机构同意后再次公告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凭证。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决定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还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其相关债权债务协议应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产权转让方案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包括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提出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和有关补偿标准等内容,经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代表人数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求
第二十二条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国有产权完全退出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业务。相关中介费用可以从转让价款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评估,应当包括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探矿权、采矿权等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
第二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审核确定新的底价后,再次组织竞价方式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转让和受让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受让方违反上述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终止转让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职工安置费等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做好转让方案各项内容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的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审批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机构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自治区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