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资发〔2005〕22号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评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中介机构”)对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有关项目的审计(评估)工作,提高会计信息和资产评估质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审计(评估)工作,是指对经省国资委研究确定的企业财务审计、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等项目,由省国资委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的工作。
委托审计(评估)工作,一般每月进行一次。
第三条 省国资委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能力与企业规模、委托审计(评估)项目相适应原则,建立社会中介机构库。对上年度固定执业的注册会计师在职人数不少于15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人数不少于12名),且业务收入达到400万元以上,以及执业质量、诚信记录等基本评价信息良好的社会中介机构纳入社会中介机构库实行管理。
社会中介机构库随着社会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和执业诚信度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省国资委的委托审计(评估)社会中介机构,在社会中介机构库中通过公开的招标投标活动选定。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委托审计(评估)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投标社会中介机构应具有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并具备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与委托审计(评估)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在规定工作期间有能力调配较强工作力量,按照省国资委委托审计(评估)工作要求开展审计(评估)工作,并按时保质完成审计(评估)工作任务;
(四)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行政执法或行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或通报的记录,并在承担企业有关审计(评估)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评估)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第七条 省国资委将确定的委托审计(评估)项目及应具备的条件等以公告的形式,在社会中介机构库范围内向社会中介机构发出招标邀请。
参与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省国资委。
第八条 投标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省国资委委托审计(评估)的统一工作要求,在投标书中对以下方面做出明确的承诺或陈述:
(一) 提供与承担委托审计(评估)项目相适应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
(二) 审计(评估)实施方案及保证措施;
(三) 项目审计(评估)小组组成、项目负责人及成员简介(近三年从事类似审计(评估)项目的工作实绩,项目负责人从事企业审计(评估)工作的实绩及经验等)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 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所拟定的审计(评估)项目费用总预算(包括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
(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计(评估)准则的需要,确保审计(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 在社会中介机构按规定投标后,由省国资委密封保存,并在评标开始前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十条 省国资委组织有关方面的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在对参与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初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对社会中介机构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比较和评价。
第十一条 评标遵循下列工作程序:
(一) 评标委员会成员初审,确定废标与有效标;
(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比较与评价投标文件;
(三) 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评分;
现场统计投标人的评分情况,对投标人按得分高低顺序排出名次,并当场公布中标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为废标处理:
(一)超过规定时限迟报的投标文件;
(二)未密封的投标文件;
(三)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
(四)投标文件不能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全部实质性要求,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
(五)投标人有其它违法情况的。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向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四条 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应于接到省国资委中标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与省国资委签订《业务约定书》;省国资委同时向企业下达《委托审计(评估)通知书》。过期不签《业务约定书》的,视为该社会中介机构弃权。省国资委将根据第十一条排出的投标人名次,由高至低依次替补。
第十五条 业务约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 审计(评估)范围和目的;
(二) 审计(评估)的完成时间和要求;
(三) 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四) 审计(评估)收费;
(五) 审计(评估)报告的使用责任;
(六) 约定书的有效期;
(七) 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从事委托审计(评估)工作,应严格遵守审计(评估)准则及省国资委有关委托审计(评估)的工作要求和程序,出具符合委托审计(评估)工作要求的审计(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在实施审计(评估)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国资委有权更换社会中介机构:
(一) 在投标中有故意隐瞒与投标书不符的重大事实的;
(二) 将所中标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
(三) 中标后,发现该社会中介机构不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在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符合委托审计(评估)工作要求的审计(评估)报告后六个月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约定书》有关费用条款支付相关审计(评估)费用。
第十九条 被审计(评估)企业应当按照省国资委的委托审计(评估)工作要求,认真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纪律、工作要求和工作程序,加强监督,强化责任。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评标工作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监票等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相关工作纪律,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评委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透露招标投标评审及相关工作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