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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贯彻执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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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0〕16号),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市、县(市、区)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办法。乡镇、街道和市直、县(市、区)直机关正副乡科级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一)》,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由报告人将本人的报告材料密封并在信封上签名,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其中,对领导干部年初集中报告的上一年度个人有关事项材料于2月28日前集中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办法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纪委(监察厅)、省委组织部请示,并按省纪委(监察厅)、省委组织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组织(人事)部门转交报告人报告材料时要按照有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会同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办法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省纪委(监察厅)、省委组织部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监察厅)、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发布的《安徽省贯彻执行〈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实施办法》(皖办发〔2007〕1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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