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区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国资统评〔2007〕305号
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监管企业:
为加强自治区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的管理,规范不良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研究制定了《自治区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自治区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的管理,规范不良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新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
(一)难以收回的应收款项;
(二)难以获得经济利益的长(短)期投资(含债权);
(三)长期积压、毁损、报废、闲置的存货;
(四) 毁损、报废、闲置的固定资产;
(五)其他不良资产。
第四条 不良资产处置机构(以下简称处置机构)在自治区国资委的领导下,接受从企业划转的已核销不良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二章 不良资产认定及划转程序
第五条 企业申报。
(一)由企业集团或母公司申报。申报核销不良资产的企业,要认真收集不良资产核销的外部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企业内部证据,遵循逐级审核、逐级申报。
(二)专项说明。对数量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必须逐笔逐项做出专项说明。
(三)责任认定。对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需报送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对其处理情况的说明。
第六条 国资委审批、委托。
(一)自治区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不良资产,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并下达批复文件。
(二)自治区国资委委托处置机构统一对划转的不良资产进行监管。
第七条 企业的移交和接收。
(一)企业在不良资产移交前,不得擅自处置已确定划转的不良资产,因特殊原因在移交前已处置的,应在移交时将处置收入一并移交,并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原因上报自治区国资委。
(二)企业根据国资委批复文件,将划转的不良资产移交给处置机构,并与处置机构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并附有不良资产移交清单等资料。
(三)根据自治区国资委的批复文件和移交协议,处置机构接收不良资产时,与移交企业正式办理资产交接和过户手续,明确划转的不良资产的产权归属。
1.属债权项目的不良资产,双方签发“债权转移通知书”,并由移交企业负责送达债务人;
2.属股权项目的不良资产,双方签发“股权变更通知书”,由移交企业负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3.属实物性的不良资产,处置机构根据移交清单,对移交实物资产进行认真核实,加强实物资产在移交和接收中的管理。
第三章 不良资产处置
第八条 划转的不良资产管理。
(一)处置机构对接收的不良资产进行管理、处置、销案等工作,并按要求单独设置会计帐薄,做好相关的帐务处理。对确已回收无望的不良资产,依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13号)的有关规定申报自治区国资委销案。
(二)移交资产的企业负有配合处置机构追索、提供相关资料等义务。企业在不良资产移交时应明确责任人。
第九条 处置机构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遵循“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市场网络,充分利用产权交易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高不良资产追索、处置工作的力度。
第十条 处置机构对划转的不良资产处置,应制定《处置方案》,并采取积极的态度,抓紧实施,尽快结案。处置结案后两周内,应编写《不良资产处置结案报告》,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处置收入、费用管理
第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 处置机构 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处置费用是指处置机构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第十二条 不良资产处置收入扣除处置费用后的结余,经自治区国资委审定后,一部分用于增加处置机构资本金,一部分用于处置机构人员的奖励等。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处置机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处置方式、处置程序、处置收益管理等。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处置机构对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有突出表现的工作人员,由国资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的工作人员,自治区国资委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处置资产;
(二)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避债务;
(三)隐瞒或截留资产和处置收入;
(四)弄虚作假,任意夸大资产损失;
(五)其他造成资产损失或流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处置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不良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