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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煤矿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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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政办 〔2008〕88号 
 
各产煤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豫政明电〔2008〕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小煤矿进行停工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豫政明电〔2008〕5号)精神,各产煤省辖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进行了煤矿资源整合和小煤矿停工停产整顿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经过资源整合和整顿后的小煤矿复工复产工作进入关键时期,根据目前煤矿生产形势,为切实加强全省煤矿复工复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经省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存在下列情况的地区或矿井应继续停工停产整顿
  (一)资源整合矿井产权不明晰、挂靠国有大矿及以承包、转包和租赁等方式管理矿井的;
  (二)矿井存在一证多井、一井多系统及按设计要求不利用的井筒未关闭到位的;
  (三)矿井通风、供电、排水、提升等系统装备不符合规定的;
  (四)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有效综合防治措施以及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五)矿井受水害威胁严重,水文地质资料不清的;
  (六)矿井未按照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的;
  (七)矿井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五职”矿长(矿长及生产、安全、技术、机电副矿长)和特殊作业人员配备不全,劳动组织管理混乱,存在施工队伍以包代管或层层转包的;
  (八)国有大矿整合的矿井未按规定配备“五职”矿长以及资金投入和日常管理不到位的;
  (九)产煤省辖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机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不落实,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适应煤矿安全监管需要的。

  二、存在以下情况的矿井必须予以关闭
  (一)对不符合复工复产条件的矿井,超过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的停工停产整顿期限,仍达不到复工复产条件的;
  (二)独立块段和单独保留矿井采矿许可证到期的;
  (三)证照不全或过期、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
  (四)年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下(含30万吨)矿井,技改施工过程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生产过程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的;
  (五)边技改边生产或者只生产不技改,借技改之名非法组织生产的;
  (六)无视政府监管,拒不执行停工停产指令的。

  三、复工复产矿井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复工矿井。
  1.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齐全有效;
  2.矿井技术改造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施工作业规程以及各项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编制完成,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合格;矿井严格按照批准的技术改造设计进行施工,不存在私自变更设计现象;
  3.施工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设备符合规定,安全有效,施工记录齐全,管理规范;
  4.矿井安全、生产及技术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五职”矿长和特殊作业人员配备齐全,并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5.矿井具备安全施工条件,通风、提升、运输、排水、供电、监测监控等系统设备、设施安全可靠,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6.国有煤矿整合的小煤矿,国有控股比例要达到51%以上,并出具国有控股证明文件;
  7.矿井为从业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8.停工停产期间,矿井不存在违法违规生产和施工行为。

  (二)复产矿井。
  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齐全有效;
  2.矿井采掘布局合理,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化规定,井下采煤工作面采用壁式开采,具备两个安全出口;
  3.矿井通风系统安全可靠,不存在无风、微风、循环风以及不合理串联通风等现象,无瓦斯超限作业,无风井出煤;
  4.矿井瓦斯管理制度完善,具有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矿井或低瓦斯矿井的高沼区域的采掘工作面,“三专两闭锁”(专用变压器、专用线路、专用开关,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装备齐全,灵敏可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必须建立瓦斯抽放系统,严格落实“四位一体”(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综合防突措施;
  5.矿井防尘、防灭火系统健全,隔爆设施完善,管理规范,制度健全;开采自燃煤层必须按规定建立灌浆灭火系统;具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隔爆设施设置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6.矿井具有完善可靠的排水系统,水泵配备的数量、排水管路敷设、排水能力及水仓仓容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水害防治机构健全,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和探放水人员,编制防治水预案和探放水措施并组织实施;
  7.矿井必须实现双回路电源供电;井下所有电缆电气设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严禁使用淘汰的机电产品;井下电器设备接地、过流、漏电等安全保护装置齐全可靠,消灭失爆现象;
  8.矿井提升运输设备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保护装置齐全可靠;
  9.矿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健全,“五职”矿长和特殊工种配备齐全,持证上岗;煤矿领导必须严格落实井下带班、值班制度,认真组织隐患排查治理;
  10.矿井劳动组织管理符合规定,不存在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生产等重大安全隐患。

  四、验收程序
  按照豫政明电〔2008〕5号文件要求,复工复产工作由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和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负责。

  (一)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整合的煤矿在达到复工复产条件后,向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提出申请,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组织人员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以正式文件批准矿井复工或复产。

  (二)地方国有煤矿及整合的矿井和小煤矿的复工复产工作由省辖市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五、明确职责,严肃责任追究
  (一)复工复产期间,各级政府及煤矿安全监察、煤炭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其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
  1.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对辖区内的煤矿负监管监察责任。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查处煤矿的违法行为;对存在违法行为、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3.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
  4.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井采矿秩序的监管,严肃查处非法开采及超层越界煤矿;对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5.工商部门负责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6.公安部门负责对煤矿火工用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收缴决定关闭煤矿的民爆物品,注销民用爆破器材准用证。
  7.供电部门负责煤矿日常供电工作,严禁为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供应电力;对依法关闭的矿井及时切断电源,拆除供电设施。

  (二)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煤矿复工复产工作的具体实施。煤矿企业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工复产,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发生重大事故的,追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从重追究。同时,吊销煤矿有关证照,由当地政府予以关闭。

  (三)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不符合条件的矿井复工复产,或者降低标准导致不合格煤矿复工复产的,对有关责任人要按照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四)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及地方国有煤矿对其整合的矿井实施日常管理,负责落实投入、派驻管理人员;被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整合的矿井的监管以省国有骨干煤炭企业为主,同时要接受当地政府的监管监察。地方国有煤矿整合的矿井的监管工作由当地政府负责。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做好复工复产工作对于扭转当前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煤炭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采取有效措施,扎扎实实做好煤矿复工复产工作。

  (二)落实责任,严格验收。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复工复产工作的检查和指导,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验收人员要对验收期间矿井复工复产条件的真实性负责,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对于验收工作中出现的失职、渎职和弄虚作假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对验收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矿井,要提出具体整改意见,按“五定”(定标准、定时间、定人员、定措施、定责任)原则督促落实,确保限期整改到位;对未经验收私自恢复施工或生产的矿井,一经发现,应依法予以关闭。

  (三)依法行政,切实做好矿井关闭工作。对于列入关闭矿井名单的矿井,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依法吊(注)销矿井持有的相关证件,国土资源部门吊(注)销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吊(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吊(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煤炭管理部门吊(注)销矿长资格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关闭工作由当地县级政府按照规定实施。

  (四)加强监管,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对于验收合格批准复工复产的矿井,各级政府要切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确保矿井能够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条件,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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