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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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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办发[2008]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支持汶川特大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促进灾区城乡劳动者尽快实现就业,保障灾区群众的社会保险权益,维护灾区劳动关系和谐,保持灾区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川府发〔2008〕20号),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大就业援助力度
  (一)扩大就业援助范围。
  省政府确定的地震灾区(以下简称灾区)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因灾失去耕地、林地等生产资料的农业劳动者,因灾无法返回原居住地的农业劳动者等,作为就业困难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并优先保证灾区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实现就业。具体人员的认定办法由灾区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对灾区就业困难人员发给《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作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由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发放;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核发。《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由四川省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印制。

  (二)开发公益性岗位。
  将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中的卫生防疫、环境清理、物资搬运、伤员看护、治安维护、后勤服务、废墟清理等岗位纳入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灾区市(州)人民政府可结合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继续开发公益性岗位。对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灾区企业吸收当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灾区企业新招用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对灾区吸纳就业能力强、产品有前景、守信用的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对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四)鼓励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
  灾区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对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灾区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灾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3年内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申报灵活就业并参加了社会保险的灾区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五)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对灾区有就业意愿和培训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开展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对有就业去向的灾区城乡劳动者实行免费的定向培训、订单培训。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指定工种提供职业技能鉴定全额补贴。

  (六)鼓励使用灾区劳动者。
  将灾区劳动力就业问题列入灾区恢复重建工作规划,灾区恢复重建中优先使用灾区劳动者。对组织企业招用灾区就业困难人员并协助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中介机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灾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对接活动,提供岗位信息和免费就业服务。

  (七)帮扶高校毕业生就业。
  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和街道社区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受灾地区毕业生,并免收报名费和体检费;对办理了求职登记的受灾地区毕业生,开辟就业绿色通道,开展专项就业服务,优先落实免费就业服务政策,帮助其尽快落实工作岗位。

上述就业援助政策涉及的各项补贴标准和申领程序参照《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社〔2006〕35号)的规定执行。

  二、切实开展失业救助
  (八)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灾区受灾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期间,失业保险缴费率下调为单位1%,个人0.5%。下调期限1至3年,视企业恢复生产情况,由参保关系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九)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
  灾区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期间,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对其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预先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不超过2008年底。

  (十)支持受灾企业开展职工培训。
  对灾区参加了失业保险,灾后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受灾企业,恢复生产期间开展职工培训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助。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不超过上年企业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30%的职业培训补助。

  (十一)代缴医疗保险费。
  灾区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代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衔接工作。

  (十二)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灾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并招用其他失业人员就业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给予3000元创业补助金。

  三、给予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十三)缓缴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因灾停产、歇业期间,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单位及其职工可以缓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缓缴期间不征收滞纳金、不计利息,参保人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具体缓缴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缓缴金额须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缓缴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办理退休及领取养老金手续。

  (十四)核销养老保险欠费。
  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经法院或有关部门依法宣告破产、关闭的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核销。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不得核销。

  核销养老保险欠费由关闭破产企业向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属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并经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核销事宜。

  破产企业提出核销欠费申请时,除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养老保险欠费核销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93号)规定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外,还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受灾情况评估认定文件。

  对核销欠费金额超过50万元的,省劳动保障厅应组织社保经办机构开展实地核查。

  (十五)办理内部退养。
  对因灾困难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第111号令)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十六)落实因灾致残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因灾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现行政策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因灾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如本人自愿申请,可按照当年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一次性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当年的缴费基数计算。

  (十七)支付因灾死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因灾非因工死亡的,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计发4个月的丧葬补助费;以死亡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8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支付给死亡参保人员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抚恤金支付给死亡参保人员的指定受益人或直系亲属。

  (十八)落实因灾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参加抗震救灾的职工在抗震救灾中伤亡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由于地震原因造成伤亡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地震伤害造成伤亡或下落不明的;在工作时间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地震原因造成伤亡的。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落实相关待遇。

  (十九)落实受灾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地震伤员在紧急救治阶段结束出院后,因地震伤情需要继续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支付;其余部分由社会医疗救助、社会捐助和财政支付。

  推进灾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灾后2年内,灾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补助个人缴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

  四、工作要求
  (二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汶川特大地震灾区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对推进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重要意义,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要把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列入灾区恢复重建工作规划,切实抓好组织实施。要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政策落实到位。要加强政策宣传解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实施中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除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凡未注明执行期限的就业援助、失业救助政策实施到2008年底,确需延长期限的由省政府另行确定。

  (二十一)从2008年起,灾区各市(州)要在全域范围内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市(州)级统筹;加大养老保险基金对灾区的调剂力度;力争年内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二十二)灾区用人单位要以大局为重,积极组织职工生产自救,发挥职工在抗震救灾、恢复生产中的主力军作用,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职工参加政府或用人单位组织的抗震救灾活动,用人单位应继续支付劳动者工资。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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