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开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
第四条 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指导工作,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制定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研究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对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省内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重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纠纷;统计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数据以及省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印制产权交易合同和交易(交割)凭证等规范性文本。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委托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有相应的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其他相关条件。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三)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规定向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五)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档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由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定施行。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主体和客体(标的)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法人。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国有产权拥有直接处置权的机构或企业。
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客体是指: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
(二)国有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和整体或者部分债权资产;
(三)企业经营性国有土地;
(四)国有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
(五)国有企业经营权、租赁权;
(六)破产国有企业需处置的资产(财产);
(七)需处置的国有企业涉讼资产;
(八)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债权;
(九)其他企业国有产权。
第十四条 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交易。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二)登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和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新闻媒体公开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四)洽谈。根据公告所获信息,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根据征集到的企业国有产权意向受让方的数量和其他相关情况,选择确定拍卖、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等交易方式。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并由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交割)凭证。
(七)结算交割。凭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交割)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经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可减少公告、洽谈、选择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进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交易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转让的证明;
(四)拟转让产权的基本情况;
(五)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六)审计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
第十九条 申请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受让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让属于专卖、专营等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所提交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进行书面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二十二条 准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规定形式予以公告,及时向社会发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
公告期限为20个工作日。在公告期限内,未经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不得撤回公告,不得改变公告价格。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公告结果告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并根据所公告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申请情况按规定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当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转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转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五)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在合同中载明职工安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交割)凭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交割)凭证、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各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企业国有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四)操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提出中止交易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二)第三方对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责令终止交易活动,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转让方和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合法、不合规或者不完整,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行交易的,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的,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资格;给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各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