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全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辽宁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各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市国资委对县(市)、区及县(市)、区以下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指导和监督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坚持省、市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各市国资委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各市国资委和县(市)、区政府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各市下列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省国资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全省国有资产监管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规范各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各市国资委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各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各市国资委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解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第七条 各市国资委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各市国资委统一抄报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国资委对各市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定期不定期地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督察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省国资委对各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因违法违规行为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责成各市国资委调查处理。
各市国资委对省国资委责成查处的违法违规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或者责成县(市)、区政府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条 各市国资委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省国资委应当将对各市国资监管工作具有指导借鉴意义的有关文件,及时下(转)发或抄送各市国资委。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对各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监管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各市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各市国资委的意见和建议,不得干预各市国资委依法履行职责。
各市国资委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和规章,依法接受并配合省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市国资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所在市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各市国资委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