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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7-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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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国资统评〔2007〕9号 

各出资企业:

    现将《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二OO七年一月十日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企业对外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担保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担保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慎原则;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
  (四)逐级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

第二章 担保权限和范围

    第五条  出资企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境内权属企业按规定提供担保。未经省国资委批准,出资企业不得对其他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未经省国资委同意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资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经批准对境外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批准的担保限额。

    第七条  出资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权属企业提供担保。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和职能部门不得提供担保。

    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的;
    (四)涉及破产诉讼的;
    (五)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
    (六)省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出资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对同一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出资企业对其权属企业提供担保的,一般采取股权质押方式,其担保总额以该出资企业对其权属企业的出资额为限。

    第九条  出资企业提供担保要遵循逐级担保的原则,不得越级担保;出资企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进行融资时,子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子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须经母公司批准。

    第十条  出资企业在上述规定权限内的担保,由企业依《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按省国资委关于出资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出资企业的担保报批范围包括:

    (一)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实行国际招标的重大工程项目;
    (三)国家及省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
    (四)发行公司债券;
    (五)本办法规定权限以外的担保。

     上述担保行为须逐级上报省国资委批准或转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担保人和担保申请人条件

  第十二条  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

  第十三条  担保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
  (六)最近会计年度审计后资产负债率一般低于70%;
  (七)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担保形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的形式包括:保证(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十五条  经批准,出资企业对其他企业担保方式以一般保证担保为主。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国有资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价值。

第五章  反担保的要求

  第十八条  为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必须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其中留置和定金不适用反担保。

  (一)保证反担保。一般由担保申请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反担保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质押反担保。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担保人的款项、股权等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条 抵押物和质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营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有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发包人审议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出资企业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必须由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或聘请专职律师拟定,确保反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

  第二十二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二十四条  出资企业担保行为统一由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总经理会作出决定,形成书面决议并签字后,由出资企业财务部门或指定的专门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担保申请人申请担保,须提供本企业以下有关文件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一)担保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效复印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
  (五)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六)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七)被担保项目主债务合同或者贷款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八)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反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担保申请人应提供反担保人的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有效复印件;
  (三)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
  (四)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五)能够抵押或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证明、保险、公证等有关文件;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抵押或质押财产作出的评估报告等材料;
  (六)按担保受理人要求出具的反担保文件;
  (七)担保受理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担保受理人接到担保申请人有关资料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  担保受理人应重点审查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风险控制的防范措施。对担保申请人财务状况的审查应掌握下列原则:

  (一)对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担保,担保申请人须最近一个年度盈利;
  (二)对一年以上的担保,担保申请人还须近2年连续盈利,同时其资产负债率一般要低于70%。

  第二十九条  担保受理人在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测评的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一)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编制担保业务审批报告书,并签署意见;
  (二)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对拟决定的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三)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担保事项签署审查意见;
  (四)企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决议批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担保事项超出董事会批准权限的应当由企业股东会批准;
  (五)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报省国资委批准的,履行相应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  担保申请批准后,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及时办理反担保手续并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担保人应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担保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资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帐,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对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建立备案制度。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事项,应及时向省国资委备案;年度终了二个月内,出资企业应汇总本年度担保事项(包括被担保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和因担保事项承担连带履约责任而发生民事诉讼的情况,向省国资委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担保合同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管理:

  (一)债务主合同的修改、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二)担保合同一经签订,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债务人不得转让权利;
  (三)担保合同的变更、修改、展期,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重新办理。
  (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后,被担保人应在10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三十三条  出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又不及时报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经济处分直至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出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办法,明确董事会或总经理会的担保批准权限。具体办法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资监管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    担保    办法    通知

湖北省国资委办公室                 2007年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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