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资党企领〔2007〕35号
各出资企业党委(党组):
为进一步加强对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使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通知》(中办发[2006]30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精神,制定《关于省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出资企业党委(党组)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对学习贯彻《规定》的工作作出具体部署,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切实维护其严肃性。各企业在执行《规定》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国资委党委。
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应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上一年度所应报告事项。请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于4月30日前,将2006年度《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情况报告表》(附后)一式2份集中报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联系电话:027-87235309)。
中共湖北省国资委委员会
2007年4月10日
关于省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
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6]30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委、省政府、省纪委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国资委党委管理的省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
已超过退休年龄,退出领导岗位,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原省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应当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由省国资委党委管理的出资企业在职非党员领导人员本人要求报告有关事项的,可以报告。
第三条 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附后);所列事项没有发生或者没有变动的,也应予以明示,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应先说明原因,特殊原因消除后及时补报。
第五条 各出资企业党委(党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填写的《省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收齐后,统一向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报告。
第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应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各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省国资委党委和省国资委纪委。
第七条 出资企业领导人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不清楚、不完整的,报告人应按要求限期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八条 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省国资委党委请示,报告人要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九条 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必要时应当在参加民主生活会、进行述职述廉时,对发生的个人有关事项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条 对各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省国资委党委认为应当予以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党委将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省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和纪委要把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作为考察、考核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党委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党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国资委党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资企业党员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情况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