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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统一委托审计内部规程》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5-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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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国资〔2005〕363号
 
 
各监管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国资厅发评价〔2005)43号、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4〕25号、省国资委湘国资〔2004〕104号和湘国资法规〔2004〕149号等文件有关规定,省国资委制定了关于《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统一委托审计内部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统一委托审计内部规程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统一委托审计内部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国资委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统一委托审计(以下简称审计)。
    (一)审计原则:
    1、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取;
    2、同一企业不得连续二次(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委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原则;
    3、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与被审计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原则。
    (二)审计范围:
    1、企业集团本部;
    2、所属全部子企业和各类事业单位;
    3、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含技改);
    4、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三)审计工作内容:包括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审计、
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报告、年报决算审计补充报告。
       1、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审计是指承担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及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重要财务指标、报表或专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编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的企业,其财务决算合并报表也应纳入财务报表审计范围。
       2、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报告是指审计企业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向省国资委提交的书面工作责任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按照《总会计师条例》规定职责个人履行情况、影响个人履行职责的客观因素(包括历史留问题、权责受限情况等)、目前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等情况。
       3、年报决算审计补充报告是指承担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按照出资人监管工作要求,对企业重大财务事项审计的补充说明以及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发表评估意见。
      (四)审计方式:省国资委按照审计原则采取随机抽取方式进行。由有关企业、中介机构、省国资委纪检监察部门分别派员参加现场抽取工作。根据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规模和审计业务量等情况分类,再将企业进行编号,采取随机抽取。
    第三条 按照与被审计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原则,所承担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为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20名。其中:
   (一)企业资产总额(合并口径,下同)在40亿元以上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30名;
   (二)企业资产总额在40亿元以下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20名。
第四条 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原则上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承担。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审计上市公司资格的,其子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原则上可由企业在省国资委中介库中推荐,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企业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与企业及企业相关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所属境外子企业、涉密子企业和其他不宜或不能进行社会审计的子企业的财务决算审计委托由省国资委与企业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省国资委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及被审计企业的实际情况,负责对审计进行跟踪管理和专业指导,负责对财务决算工作质量和审计工作质量进行审核验收,并建立企业财务决算工作质量档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档案。
    第六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及省国资委有关年度财务决算的工作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建立工作汇报制度,每个工作阶段须向省国资委提交审计工作情况报告,在现场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时应随时向省国资委反馈;由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的,主审所与参审所之间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参审所应当配合主审所积极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省国资委的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准
备、积极配合,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确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独立、客观、公正。
    第八条 企业与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须报国资委备案,监管企业根据《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按湘政办发〔2004〕2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可协商先支付50%以下的审计费,待省国资委确认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程序完成审计任务并出具符合工作要求的审核报告后再支付剩余部分的审计费用。
    第九条 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省国资委有权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二)无法完成或拒不完成《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内容的;
   (三)违反省国资委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条 在审计中存在以下情形的,省国资委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和约定要求企业扣减相关审计费用:
   (一)未经省国资委同意随意更换《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确定的审计项目负责人、现场负责人及CPA三类人员或减少其他参加审计工作人员的;
   (二)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企业财务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或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未及时向省国资委如实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约定时间按时完成审计工作,提交有关审计工作结果的;
   (四)省国资委在审计结果验收中发现审计质量存在一定问题的。
    第十一条 本规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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