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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关于行使股东权有关具体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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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国资法研〔2008〕18号

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各出资企业:

    《湖北省国资委关于行使股东权有关具体程序的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元月8日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国资委政策法规处。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湖北省国资委关于行使股东权有关具体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运营,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体法律文件管理

    2.1  本规定所称的实体法律文件是指以我委为一方主体,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合同或协议、股东会决议。

    2.2  所有实体法律文件由委办公室负责收文,分送委领导签批。

    2.3  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审核,合同或协议根据具体情况由相关处室负责审核。

    2.4  负责审核的处室应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其他相关处室的意见。

    2.5  被征求意见的处室应在通知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

    若有意见,应写明修改的内容、理由或依据、方式。

    若没有意见,应予注明。

    书面意见应标明处室名称、成文时间。处室主要负责人应在书面意见上签字。

    2.6  一般实体法律文件由负责审核处室报分管领导批准;重要的、分歧较大的实体法律文件,应报委主任办公会审查决定。

    第三条  程序法律文件管理

    3.1  程序法律文件是指由我委出具,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委托书、工商登记相关资料。

    3.2  授权委托书的适用范围包括委托代表出席股东(大)会、签署合同或协议、办理工商登记等。

    3.3  工商登记相关资料是指在出资企业工商登记中需由我委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3.4  需办理程序法律文件的出资企业或处室应向委办公室提出申请,由政策法规处对申请进行审核。

    3.5  政策法规处审核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一般性文件由委办公室负责人批准;授权委托书和其他重要文件,由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条  参加股东会

    4.1  我委由委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股东代表出席国有控股公司或参股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

    委机关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股东(大)会的,不需另行授权。

    委托股东代表参加公司股东(大)会的,须出具“股东代表委托书”,该委托书是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法律依据。委托书应注明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

    4.2  委托的股东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和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二)具有相关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同时具有较高的决策水平和判断能力;

    (三)能够及时、准确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严格保守在执行受托事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熟悉和理解我委对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决定,正确行使表决权,依法维护我委的权益,及时对我委行使股东权提出积极建议;

    (五)我委认为股东代表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4.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其担任股东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本人与公司存在重大商业利益关系的;

    (三)本人在与公司存在重大商业利益关系的企业(省出资企业除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任职,且股东会审议的议题与董事会和董事、监事会和监事相关,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

    (五)我委认为不适合担任股东代表的其他情形。

    4.4  建立健全股东代表管理制度,通过重大事项审查、年度考核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股东代表的工作,加强对股东代表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的监督。

    4.5  控股公司股东会拟审议的事项应提前5个工作日报我委批准。对参股公司股东会拟审议的事项,我委应事先进行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4.6  在股东会上,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我委的批准意见和决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维护我委利益。

    股东代表应当在行使表决权之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委领导报告其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的情况。

    4.7  股东代表在股东(大)会上不按我委的批准意见和决定行使表决权的,应在我委遭受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我委将视情况作出其他处理。

    第五条  附则

    5.1  国务院国资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法制办及其他单位转来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

    5.2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主题词:印发    规定    通知

湖北省国资委办公室                 2008年1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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