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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国资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利润分配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8-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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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国资统评〔2007〕427号 

各出资企业:

     现将《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利润分配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利润分配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利润分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度利润分配决策、上缴、披露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利润分配是指企业对年度实现税后利润计提规定比例法定公积金后,对全部股东出资予以收益回报的特定经济行为。

    第四条  国资委依据本规定对企业利润决策、分配、披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在真实认定年度经营成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内部章程有关规定,规范组织利润分配工作,依法维护股东权益。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上报国资委批准;国有控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上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利润分配决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应当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资委批准;

    (二)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资委批准;

    (三)企业依据国资委的批准文件,进行利润分配以及相关的账务处理。

    第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利润分配决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国资委派出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国资委的意见,在股东大会提出意见。

    (二)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中重要子企业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应经董事会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报国资委批准。重要子企业指销售收入或资产总额占集团合并报表15%以上的子公司、上市公司或国资委认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  企业当期实现的税后利润与期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期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真实反映当期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可供分配利润的比例。

    第十条  企业利润分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配与积累兼顾的原则。企业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兼顾分配与积累的关系,充分考虑分配利润与留存收益的比例,既保证股东的投资收益,又维持企业的长远发展。

    (二)同股同利的原则。企业应当按照“同股、同权、同利”的原则,维护各方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真实性原则。企业应当规范利润分配的核算,确保分配利润的真实,不得人为调节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首先应弥补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然后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三)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或股利。

    第十二条  企业所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企业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首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或股利,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应付优先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给优先股股东的现金股利;

    (二)应付普通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分配给普通股股东的现金股利;

    (三)转作资本(或股本)的普通股股利,是指企业按照利润分配方案以分派股票股利的形式转作的资本(或股本)。企业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也在此顺序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过上述程序分配后,即为未分配利润,企业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企业如发生亏损,可以按规定由以后年度利润进行弥补。

    第十五条  经国资委和其他股东同意后,企业可以将法定资本公积金转为实收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实收资本后比例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25%。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进行利润分配;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经核准前,应当暂缓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七条  企业在利润分配过程中,应当首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在弥补亏损前进行利润分配;因清产核资等原因导致未分配利润负数较大、短期内难以弥补的,经核准后,企业可用当年净利润弥补亏损后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八条  企业在利润分配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将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代表应分得的利润及时、足额缴入指定账户,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

    第十九条  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应当分得的利润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中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票股利;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参股公司中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代表应分得的股息和红利。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经国资委批准或经股东大会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利润缴纳。企业应缴利润的相关收益收取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管理权限负责各级子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与批准工作,并按规定将企业的利润分配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向国资委报送的利润分配情况应当做到内容真实、程序合法。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报送的利润分配情况包括到下内容:

    (一)经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利润分配预案;

    (二)董事会决议或者经理会决议文件;

    (三)利润分配情况的说明;

    (四)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以正式文函向国资委报送利润分配情况,文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利润情况;

    (二)利润分配的依据;

    (三)需要说明的其它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报送的利润分配情况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第二十六条  在国资委批准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前,企业不得将其列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国资委批准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与企业或者董事会提请批准的利润方案不一致的,其差额应当调整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有关项目的期初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决策程序进行利润分配的,国资委应当要求企业予以更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国资委应当责令企业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分别追究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利润分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故意错报、瞒报等情况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利润分配相关资料审计工作中参与作假,提供虚假证明,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国资委应当限制其承担相关审计业务,并通报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追究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企业利润分配的审核备案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司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利润分配   办法

湖北省国资委办公室                2007年12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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