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资[2004]110号)
湖南省产权交易所:
现将《湖南省产权交易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湖南省产权交易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产权有序流转,保障产权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湖南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交易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交易。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1、竞价拍卖。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
2、招标转让。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争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
3、协议转让。转让产权只有一名受让意向者,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省国资委)批准的,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
4、其它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交易方式。
第六条 产权交易实行会员经纪制度,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实行委托代理制,转让方或受让方根据产交所内公示的具有会员资格的产权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情况,自行选择不同的经纪机构委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挂牌公示、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交易鉴证、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产交所一般不直接进行产权交易,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国资委备案后,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经确认,确无产权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四)省国资委决定直接受理的产权。
第七条 实行委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经纪机构应如实向委托其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受让方提供其资信和业务情况及佣金标准,介绍产权交易行情和产权交易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委托代理后,经纪机构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委托方的有关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实。
第八条 委托经纪机构进行产权交易,委托方应与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经纪机构应按《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完成委托事项和提供相关服务。经纪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须保密的资料,未经许可不得披露。
第九条 委托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交易的标的;
1、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2、协议履行的期限;
3、佣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4、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5、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产权交易转让方和受让方申请或参加产权交易前,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其进行产权交易的决策程序。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按照湘政办发[2004]25号《规范省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完成内部决策、审批,以及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转让方申请在产交所转让产权,应当委托经纪机构向产交所提供以下文件:
1、《国有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或《国有产权(股权)交易上市申请书》;
2、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材料等法定权属文件;
4、转让标的企业的内部决策文件;
5、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6、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7、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9、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10、产交所认为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上述文件应按产交所的要求签字盖章、装订成册。
第十二条 交易主体及经纪机构对向产交所提交的文件及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在已委托代理期间,对同一宗交易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他人代理。
第十四条 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所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限制竞争。受让方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3、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5、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产交所收到本规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上述文件的审查,审查通过的,向转让方出具《产权交易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直接向产交所提出产权交易申请的企业,按以上委托代理制的程序进行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产交所在向转让方出具《产权交易受理通知书》后两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通过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交所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交所的网站上等形式,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信息披露内容以《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为准,包括下列内容:
1、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5、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6、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7、其它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八条 挂牌公告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产权交易挂牌期间,转让方或受让方可通过产交所信息系统对产权信息进行查询,但在挂牌公告期限内不得签约成交。
第十九条 有意受让企业产权的,应委托经纪机构向省国资委提出交易申请,填写《产权收购意向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2、受让方的资信证明。指受让方拥有的产权权属证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有效资产证明、银行出具的凭证等。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书》的格式文本由产交所统一制订,经纪机构会同委托人共同填写。经纪机构对《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申请书》及向产交所及省国资委报送的其它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转让方及受让方以及双方经纪机构在项目洽谈、项目推介等活动中派发的资料均应以经产交所和省国资委审查后的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公告期满后,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由省国资委根据转让产权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经省国资委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本规则确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当在产交所的主持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2、转让产权的基本情况;
3、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4、产权交割事项;
5、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6、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7、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8、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9、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它条款。
10、确认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的条款;
11、确认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的条款。
上述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和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应依法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或同意,并作为《产权交易合同》的附件。
经交易双方协商需签订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应报产交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产交所内进行的产权交易,产交所统一办理交易价款与经纪机构佣金的交收结算,主持产权交割事项,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和省国资委复核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省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价款的交收结算,应当执行湘政办发[2004]25号《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
产权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涉及外资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担保,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省国资委复核文件及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手续。交易双方也可以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
依照规定可以在产交所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凭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权证变更手续。
转让产权的交割过程或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省国资委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1、 转让方或受让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
2、第三方对出让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证明材料的;
3、出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有争议的;
4、不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
5、省国资委认为应中止的;
6、产交所认为必要的;
7、依法中止产权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向产交所提出中止交易书面申请。产交所收到中止交易申请后,提出书面意见报送省国资委审批,省国资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中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终止产权交易的;
2、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3、省国资委认为应终止的;
4、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它情形;
5、按本规则第二十七条中止产权交易后,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产权交易条件的。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交所收到终止交易申请后,提出书面意见报送省国资委审批,省国资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终止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确认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向产交所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在产权暂停或中止交易期间交易双方不得签订成交合同。
第三十三条 会员单位经省国资委批准后,可以自营买卖产权。会员单位自营买卖产权,应在产交所单独设立自营交易帐户。当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的产权交易同时发生,或有其它冲突时,会员单位必须先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会员单位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产交所买卖产权。
第三十五条 产交所会员经纪机构在代理他人进行产权交易时,不得用中止或终止交易的办法自营买卖已代理交易的产权。
第三十六条 在产交所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经纪机构之间或经纪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了交易业务纠纷,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省国资委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非国有资产产权进入产交所交易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