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使贵州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结合贵州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贵州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策,并依照本规则制定实施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意见或实施办法等。对某一方面的监管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监管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或对某一项监管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细致、带有补充性、辅助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实施意见”或“实施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编制,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协调、审议、印发、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废止等。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循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科学合理规范监管双方权力、义务、责任,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推进我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从贵州省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针对监管对象和监管事项普遍适用。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发的规章;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颁发的规章;
(三)党和国家制定的方针、政策;
(四)国家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力的需要。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省国资委工作实际需要出发,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省国资委各处室应在自己职能范围内,于每年11月份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省国资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计划,送本委法规和政策研究室并附简要说明。
第八条 省国资委法规和政策研究室应当对各处室提出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筛选、补充,编制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报委办公会审批后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法规和政策研究室可报请委办公会批准,对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省国资委各主管处室分别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其它相关部门有联系的,由主办的处室牵头联合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明确制定目的,草拟提纲;
(二)了解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界限,掌握制定依据;
(三)围绕需要调整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撰写草稿,先在主办处室内讨论一致形成讨论稿或征求意见稿;
(五)经分管领导批准,将讨论稿或征求意见稿发至有关部门、单位、处室及国资委所属企业征求意见;
(六)协调不同意见;
(七)修改讨论稿或征求意见稿,形成送审稿并附起草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应当严谨合理,条理清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文字简明,用词准确。禁止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甚至有歧义的词语。有的术语,要指明它的特定的、确切的含义。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词汇,避免矛盾和混乱。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同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有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 应当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在所附起草说明中专门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处室应当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动进行协调,征求有关部门或相关处室的意见。对于涉及其它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它部门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文件送审稿时作出专门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的处室将文件送审稿送法规和政策研究室。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法规和政策研究室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核工作。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所规定事项是否属于省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二)所规定事项能否采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
(三)所规定的主要制度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
(四)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考虑和正确处理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法规和政策研究室审核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不符合要求需作改动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二)对涉及部门较多且意见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委分管领导安排、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三)经审核、协调,内容成熟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建议提交省国资委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议,由办公室按委主任办公会议规定安排上会,由起草处室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由法规和政策研究室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会同法规和政策研究室根据委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经办公室核稿后形成发文稿,报省国资委主任签署予以发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由法规和政策研究室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管实施处室,应做好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省国资委,由起草该文的处室负责解释。有关解释需发布的按本规则程序执行,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省国资委与省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以及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国资委、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政府相关部门送省国资委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规和政策研究室牵头办理。综合性的由法规和政策研究室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专业性的由相关处室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由法规和政策研究室汇总,报分管领导签署或分别签署后反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及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法规和政策研究室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