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资[2005]19号)
各省直有关厅局、行管办,各省属企业:
为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不良资产处置管理,现将《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实物资产,不能收回的债权、股权、其他权益资产及虚盈实亏的账面资产。
第三条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的不良资产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
(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实施公司制改建;
(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
(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
(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
(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等。
第四条 对不良资产所对应的资产损失确认及核销,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和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10号)、《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不良资产申报与核销
第五条 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申报的程序。
列入省国资委监管范围的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由监管企业母公司初审;未列入省国资委监管范围的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企业母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六条 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如下:
(一)申请核销报告主要内容为:
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
2、不良资产的内容,需核销的数额、成因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3、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二)相关材料主要为:
1、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报告;
2、不良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和合法证据,包括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等,对大型或关键设备还须提供专家意见。
第七条 不良资产核销的审批。
省国资委成立“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专家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审核委员会”),对省属企业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先由省国资委委托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并形成专家审核意见,然后按以下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核销:
不良资产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直接由省国资委审批;不良资产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省国资委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不良资产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以上由省国资委或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处理省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涉及核销国有权益的,应当抄送省财政厅。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
第八条 不良资产核销的财务处理。
企业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要做到账销案存,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数额较小,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分年计入损益处理;对数额较大,企业没有能力自行消化需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可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冲减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数额,不足冲减部分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3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三章 不良资产移交与处置
第九条 企业在收到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应办理核销不良资产的剥离和移交手续。一级独立法人企业和国有资本整体退出的二级以下独立法人企业,根据批复核销的不良资产金额与省国资委所属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将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资产经营公司,由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其他二级以下独立法人企业,根据批复核销的不良资产金额与上一级独立法人企业签订移交协议,将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上一级独立法人企业,由上一级独立法人企业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
第十条 已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未经省国资委同意,企业不得自行处置,如企业自行处置的,应追回处置收入并全部上缴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
第十一条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应对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处置按照“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制订相应的处置方法、处置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要切实承担不良资产处置变现的责任,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创新处置方式,提高处置收益。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处置情况和处置结果,对处置完毕的不良资产要按时形成处置结案报告并上报,报告的时点以不良资产中的实物资产处置结束为准。
第四章 处置收益管理
第十三条 处置收益(包括拍卖收益),是指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对接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变现的收益,主要包括实物处置收益、债权催讨收益、股权及其他权益的收益等。
第十四条 在我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建立前,省国资委所属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处置收益扣除有关税收、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良资产处置收益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报送省国资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专家审核委员会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政府相关部门、有关专家和社会专业人士等组成。其具体工作按照《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专家审核委员会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要加强不良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企业、企业母公司或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中介机构等存在弄虚作假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