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资法规[2005]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省属监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省属监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负责指导省属监管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指导监管企业做好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备案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企业法律事务管理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省属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大型企业应比照本企业中层管理机构的层级,单独设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并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其他企业也应设立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有专门法律事务机构的大型企业,专职法律顾问不少于2人。其他企业也要根据需要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岗位是企业的关键和核心岗位。
第四条 省属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企业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应当事先听取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企业法律顾问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就企业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进行法律风险分析,适时提出法律风险防范意见,避免或减少各类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或建议,并对发表的意见负责。
第五条 省属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下列行为按照规定需报省国资委审批时,上报的材料中应当有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一)抵押、转让企业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二)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改组改制、增减资本、股票上市、发行公司债券;
(三)产权(股权)转让、重大投融资、对外重大担保、签订重要合同。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报送的法律意见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审批事项、涉及金额;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风险防范意见;
(四)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章 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案件:
(一)省属大型企业涉案标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含100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其他企业涉案标的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含50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
(二)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
(三)对省属监管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涉外案件和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五)重大的集团诉讼和共同诉讼案件。
第八条 省属监管企业应当在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立案之日或应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省国资委提交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发的书面报告进行备案。
第九条 省属监管企业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省国资委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类型;
(二)案件当事人;
(三)涉案标的、金额;
(四)案件发生的原因和影响;
(五)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六)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出具的有关案件处理的法律意见书;
(七)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八)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九)外聘律师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省属监管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自主、依法处理的原则。
省属监管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处理,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具体处理,企业有关业务机构配合处理。
第十一条 省属监管企业在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在结案后的30日内将结案报告报省国资委。
第十二条 省属监管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在自主、依法处理的基础上,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报请省国资委帮助协调处理:
(一)政策法规不完善或相关规定不一致的,缺乏现行立法规定、法律依据不充分或法律规定不明确;
(二)受到外界严重的不正当干预;
(三)省属监管企业之间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四)需要省国资委协调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省属监管企业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省国资委协调处理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企业的处理、备案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协调情况;
(二)案件涉及的企业重大决策的形成过程;
(三)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五)需要省国资委协调处理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协调省属监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依法维护出资人和省属监管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四)依法、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协调省属监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主要方式为:
(一)向有关部门出具协调处理意见;
(二)召开协调处理会议;
(三)召集法律纠纷案件讨论会议;
(四)提出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建议;
(五)省国资委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省属监管企业报送省国资委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以产权关系为划分标准,属于子企业发生的,应当先由省属监管企业进行协调。
第十七条 省属监管企业之间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省国资委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解决的按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省属监管企业应定期对本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案原因、处理结果、经验教训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完善防范措施。
省属监管企业每年对本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发生的所有法律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并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的统计情况上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与省属监管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法律事务、法律风险防范和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备案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省属监管企业应当对防范法律风险、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法律顾问、有关业务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一条 省属监管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及有关制度,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或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的,由省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监管企业是指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第二十四条 省属监管企业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代理诉讼(仲裁)活动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省属监管企业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活动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应当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进行选聘、管理、监督和评价。
省国资委统一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省属监管企业需要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仲裁)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一般应当在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中介机构选聘及管理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