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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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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国资监督〔2005〕55号
 
 
 
 
各监管企业、机关各处室、监事会各办事处:
为加强监管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行为,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湖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湖南省国资委监管
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加强企业内部审计管理,规范企业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建设项目或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和评价。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企业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内部审计工作,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的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下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企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董事组成。
第七条 企业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审议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审查企业内部审计报告,并下达审计决定;
  (三)监督企业内部审计质量与财务信息披露;
  (四)监督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有关意见;
(五)监督企业社会中介机构的聘用、更换和报酬支付;
(六)审查企业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并接受有关方面的投诉;
(七)其他重要审计事项。
第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对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和监事会负责。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未建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独资企业,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做好内部审计机构与内部监察(纪检)、财务、人事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财务监督和企业管理工作的需要,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编制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二)按照省国资委相关工作要求,组织或参与组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并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特殊子企业;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在境外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国家法律、法规未规定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内部有关单位。
  (三)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财务收支、财务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四)组织对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子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期或定期经济责任审计。
(五)组织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子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六)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基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大修等的立项、概(预)算、决算和竣工交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七)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物资(劳务)采购、产品销售、工程招标、对外投资及风险控制等经济活动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和意见反馈,对企业有关业务的经营风险进行评估和意见反馈。
(九)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 对本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计提和核算情况进行检查。
(十一)对国有资产和权益的安全与完整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省国资委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质量进行监督;加强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有关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相关业务活动真实性、合法性的监督,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本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经营绩效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评价工作,依据国家、省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进行。
第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相关审计工作应当与外部审计相互协调,并按有关规定对外部审计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工作资料。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外派监事会的指导和监督,并按有关规定为外派监事会提供支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内部审计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拥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限:
  (一)有权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决策会议,参与协助企业有关业务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有权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电子文档等相关资料;
  (三)有权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有权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和监事会报告;
(五)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六)向省国资委及外派监事会报告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当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或处罚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拟订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内部审计工作作出合理安排,报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或监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和内部管理需要,制定具体项目审计方案,做好审计准备。
第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5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企业提出审计工作要求。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的内容和审计工作的要求进行审查、取证、调查、分析,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向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和监事会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审计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如果有异议,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审计委员会协调处理;尚未设立审计委员会的企业,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或监事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报告上报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或监事会审定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结论和审定意见,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结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内部审计档案,并进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底向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和监事会提交内部审计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主要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督促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办省国资委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省国资委审定,根据审计结论和省国资委的审定意见下达审计意见(决定)。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需要有效开展工作,加强内部监督,纠正违规行为,规避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漏洞,及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要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省国资委、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出具的内部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三十五条 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应当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检查、抽样和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法,获取充分、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决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和监事会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企业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所必需的审计工作经费,并列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聘任和后续教育,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内部审计工作指导
第三十九条  省国资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导和督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促进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四十条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下列工作事项须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企业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报告;
(二)重要子企业负责人及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三)按照省国资委有关工作要求,针对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等情况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报告;
  (四)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
第四十一条  省国资委根据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岗位培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企业出现重大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企业内部控制程序出现严重缺陷的,除按规定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者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及财务部门负责人的有关责任外,同时相应追究企业审计委员会及内部审计机构相关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行为,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受打击报复的企业内部审计人员有权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的,企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企业  内部审计△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市、州国资委
省国资委办公室               2005年3月21日印发
(共印1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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