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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5-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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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纪发[2004]9号
(2004年3月4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行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依法经营、廉洁从业、正确履行职责,推动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和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企业(集团)董事会、经理班子、党委会、监事会、纪委会的成员和财务总监、工会主席;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政府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省属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及配偶、子女接受本人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外商和私营企业主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股票、股权、贵重礼品,或以娱乐形式为名变相赌博接受他人的财物;
    (二)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升职调动、升学、过生日、迁新居、生病住院等机会大操大办和动用公款公物操办或借机收受财物;
    (三)用公款支付应由本人及亲友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以及未经批准用公款支付参加学历教育、培训的费用;
    (四)用公款购买各种高消费娱乐场所会员证,或在参加健身、娱乐、旅游活动中接受与本企业有关联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及外商、私营企业主提供的各种奖励和赞助;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
    (六)其他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要自觉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与他人合伙经商办企业;
    (二)个人及其亲属违反规定投资入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私营、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三)私自进行职务发明专利的对外投资、入股、转让、合作等,或利用职权办理相关事宜;
    (四)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从事个人牟利活动,或将其提供、泄漏给他人及其他企业;
    (五)离职、离岗退养或退(离)休后三年内从事下列行为:
    1、个人、合伙或以其他企业名义从事或代理与原任职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交易对象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2、未经企业返聘,在原任职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分包工程项目;
    3、利用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为个人或为他人(包括其他企业)经商办企业。
    三年以后,国家和原任职企业有特殊行业及岗位从业要求的,不受此限。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落户或变相落户至私人名下,或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无偿量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有其他巧立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七)在合资、合作、股份制经营及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资本运营、产权交易过程中,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及损害国家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八)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做假帐或设立法定帐册以外的帐册;
    (九)动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伙同他人买卖股票;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从事中介活动,收取中介费;
    (十一)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将折扣费、中介费、回扣费、佣金等私分或据为己有,或者索要和收取贿赂。
    第四条    不准个人擅自决定下列事项:
    (一)违反企业决策管理程序,在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评估和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出售、转让、重组改制和破产或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成立新企业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重大事项;
    (二)不进行可行性研究,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和企业规章制度,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贷、融资、委托理财、担保、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或对本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重要技术和设备、进行新产品开发、生产、转让等重大事项;
    (三)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实行年薪制、股票期权等分配制度,或以奖励为名,将国有资产或股权作为奖励进行分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金、补贴,侵蚀国有资产权益;
    (四)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调拨、使用大额资金;
    (五)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人的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事项;
    (七)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劳动用工制度和公司章程,决定对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下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任免、聘用、奖励和晋升,决定对职工的安置。
    第五条   不准擅自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经批准兼职的,兼职单位给予的兼职报酬必须全额上交任职企业财务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六条   禁止利用职权为亲属(含姻亲、直系血亲、三代旁系血亲和近姻亲,下同)个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为其经商办企业提供场地、设备、备品备件及其他生产资料等(含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暂时使用);
    (二)为其经商办企业挪用、拆借资金,提供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等;
    (三)向其批售本企业(或授意属下经营企业批售)物资、产成品,提供加工产品、备品备件或批购其推销的原材料及产品;
    (四)将本企业或授意下属企业、单位与其联合投资兴办企业、项目,或与其所办企业相互参股;
    (五)将国有资产和本企业或下属企业、单位的项目私自委托、租赁、承包、转卖给其经营或与其合资、合作、联营;
    (六)为其承揽本企业工程或参加自己主管、参与的工程施工、物资采购、加工制作等方面的招投标业务;
    (七)企业改制重组时,在处理物资设备、发行股票和企业内部债券等业务中,向其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八)为其提供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
    (九)其他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第七条   严格按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本着厉行节约精神,执行公务用车标准。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购买和使用进口豪华小轿车作为领导人员的公务用车;
    (二)在企业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供领导人员乘坐的小汽车;
    (三)借用或占用与本单位有关联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及外商、私营企业主的车辆供本人及亲属使用;
    (四)将本单位车辆入私人、外地、外单位户,以及将车辆借给外单位人员长期使用;
    (五)利用改革公务用车制度之机,未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贱卖公有小汽车。
    第八条   不准用公款购买、建造、装修、租住住房和包租、占用客房供领导人员个人使用,或用公款为私人购置、安装各种娱乐、健身设施。经组织决定从外地调入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的住房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九条   禁止向党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股票、股权、贵重礼品,或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报销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个人费用。
    第十条   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制度。
    (一)领导人员实行以下任职回避:
    1、不得安排亲属在公司领导班子中任职;
    2、不得安排亲属在公司办公室、人事、财务和审计等部门任负责人;
    3、不得安排亲属担任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负责人,或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公司领导班子中任主要领导职务;
    4、不得将亲属安排在自己分管的部门、企业、驻外机构(境内外,下同)及工程、投资项目中任领导职务;
    5、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提出需要实行任职回避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领导人员在下列情况实行公务回避:
    1、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不准与该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发生经济关系,因专利、特许经营等原因签订独占性协议而发生经济往来的,该项目及项目所涉及的重要指标应当列为厂务公开的一项内容;
    2、企业领导人员配偶、子女以外的其他亲友本人或代表其所在单位与企业领导人员所在的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时,企业领导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无法回避时,应将有关情况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并向纪检监察机关(部门)报告;
    3、企业领导人员在纪检监察、仲裁、组织处理、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聘用、调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专家选拔、发展党员、调资、安置复转军人、毕业生分配等公务活动中,涉及本人和亲属时,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4、企业领导人员与在党政机关任职的亲属发生直接公务关系时,应当回避,不得影响亲属公正执行公务。
    (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和公务回避按下列程序进行:
    1、本人及时报告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领导班子、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回避建议;
    2、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和作出决定。特殊情况,可由主管领导或领导班子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3、任职需要回避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在半年内予以调整。回避双方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企业领导班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当事人实际情况决定回避方。
    第十一条   企业建立领导人员职位禁入制度。
    (一)受到党纪、政纪撤职处分后二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或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二)受到留党察看、留用察看以上处分的,恢复党员权利和恢复公职后未逾二年的,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或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三)因犯罪受到除罚金以外的刑事处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一律禁止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四)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领导人员,自所在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五)因违法违规等人为因素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不得继续担任或易地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六)个人所欠企业债务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不还的,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十二条   各地、各企业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管理工作,在签订任职或聘用合同的同时,结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内容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离岗退养或退(离)休后的从业承诺书。
    第十三条   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技术成果,非职务发明专利在本企业下属企业投资、入股、转让时,企业应严格按经济合同程序办理相应手续和制定监管办法,不得损害企业利益。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应自觉接受上级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并列入企业领导人员述职和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的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企业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的规定》、《关于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取酬问题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本实施办法尚未构成违纪的,应在班子民主生活会上作出自查并及时予以整改。
    第十六条  各地、各企业要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对企业领导人员和各级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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