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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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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国资[2006]177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我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第四条  省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坚持省、市州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市州国资监管机构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市州国资监管机构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做强做优市州国有企业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下列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二)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七)制定有关国企改革和国资监管的政策及规范性文件;
(八)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法律顾问等内部制度建设;
(九)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省国资委制定全省国有资产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制度,指导和规范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市州国资监管机构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解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省国资委有关职能处室应按照本办法加强与市州国资监管机构的对口工作联系和业务指导,省国资委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市州国资监管工作指导和监督的日常性工作。
第八条  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州国资委统一抄报省国资委政策法规处。
第九条  省国资委对市州国资监管机构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省国资委对市州国资监管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进行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不规范行为,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责成市州国资监管机构调查处理,或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对省国资委责成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或者责成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一条 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工作总结及计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省国资委应将对市州国资监管工作具有指导借鉴意义的规定和文件,下发或抄送市州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对市州国资监管机构有关国企改革、国资监管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工作进行专项或年度综合考核评比,并将考核评比结果予以通报。
具体考评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有关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对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市州国资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不得干预市州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省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州国资监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市州人民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市州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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