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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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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国资董监〔2009〕6号

各省管企业,机关各处室、纪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3日省国资委第121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用中介机构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维护各方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提供审计、评估和法律意见等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聘用中介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原则。

第二章  备选库管理

    第四条  省国资委通过专家评审方式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以下简称备选库),实施分类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介机构,可以提出加入备选库申请:
    (一)依法设立,具有相关行业执业资质,近三年连续正常执业;
    (二)资信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罚;
    (三)具有健全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有20名以上执业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应有10名以上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律师事务所应有20名以上专职执业律师,土地评估机构应有7名以上执业注册土地估价师,矿业权评估机构应有5名以上执业注册矿业权评估师。从事基建工程造价审核事项的中介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

    第六条  申请加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向省国资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执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三)部门设置、人员构成等基本情况;
    (四)内部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三年的业务收入及业绩证明、行业排名、年检和荣誉证书等材料;
    (六)省国资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国资委组织成立评审小组,对提交申请的中介机构进行评审,根据中介机构的资质、规模、工作业绩等情况,提出进入备选库中介机构名单,经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备选库中的中介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质、执业人员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  省国资委建立中介机构业绩档案和备选库调整机制。每两年对备选库评审公布一次,期间发现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随时淘汰,取消备选库资格。

    第十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备选库资格:
    (一)执业人数和资质等发生变更,导致不符合备选库条件的;
    (二)受到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罚的;
    (三)泄露国家或企业秘密的;
    (四)以贿赂、串通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服务项目的;
    (五)出具虚假、不实报告的;
    (六)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结果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备选库资格情形的。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与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建立中介机构信息定期协调沟通机制。

第三章  中介机构选聘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和省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须在备选库中选聘。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履行监管职责,发生下列需要聘用中介机构的事项,由省国资委选聘:
    (一)省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和业绩考核、薪酬分配专项审计;
    (二)省管企业清产核资和财务信息质量抽查;
    (三)纪检监察部门和省管企业监事会认为需要选聘中介机构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选聘中介机构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省管企业发生下列需报省国资委核准的事项,需要聘用中介机构的,由省国资委统一选聘:
    (一)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
    (二)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资产、大额捐赠等对企业经营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解散、申请破产等关系企业存续与否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聘用中介机构的事项。

    第十五条  省管企业发生需报省国资委备案的事项,需要聘用中介机构的,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从备选库中选聘,并将选聘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  省国资委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和直接委托等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1.省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和业绩考核、薪酬分配专项审计;
    2.省管企业清产核资和财务信息质量抽查;
    3.同时涉及三户以上省管企业的选聘事项;
    4.其他需要公开招标的事项。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1.性质特殊,不能确定具体招标要求的;
    2.时间紧急的;
    3.公开招标时流标的项目。
    (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选聘中介机构:
    1.涉及国家机密或重要商业秘密的;
    2.省国资委和省管企业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有异议,或认为存在较大质量问题,需要另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复查的;
    3.纪检监察部门和省管企业监事会认为需要选聘中介机构的;
    4.临时突发事项。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根据聘用中介机构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中介机构的选聘方式。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选聘工作;采用竞争性谈判和直接委托方式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八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由省国资委委托有资质的招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组织招标。省国资委负责组建评审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由省国资委负责组建谈判小组,进行谈判,确定成交人。

    第二十条  采取直接委托方式的,由省国资委根据项目大小、要求,对应中介机构资质、规模和执业质量,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对临时性或单笔服务费用数额较小的项目,遵循择优原则,按照不低于一比三的比例抽签确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确定聘用中介机构后5个工作日内,省国资委或省管企业组织召开协调会议,签署业务委托合同,落实相关各方职责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服务费用,采用公开招标和竞争谈判方式的,以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金额为准;采用直接委托方式的,由省国资委或省管企业参考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和市场价格与中介机构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国资委为省管企业选聘中介机构,服务费用应由省管企业承担的,省国资委统一代收代支。

    省管企业应于业务委托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将服务费用全额交存省国资委专门账户。业务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后,省国资委根据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结果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服务范围变化等因素导致发生的不可预见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追加支付。

第四章  评审专家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由省国资委、省管企业监事会、省管企业及相关行业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审专家可以参加省国资委组织的备选库评审、聘用中介机构评标、业务委托合同履行情况监督检查及专业报告审核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能够认真、诚实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时间不少于十年,具有较高专业素养和丰富实践经验;
    (三)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席相关会议,勤勉尽职,认真负责;
    (二)遵守保密规定;
    (三)不得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四)不得收受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五)不得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专家表决;
    (六)评审专家履行相关职责实行回避制度;
    (七)省国资委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该就评审事项提出明确意见,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或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省国资委对评审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定期更新。评审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
    (二)无故不参加省国资委组织的评标、监督检查和报告审核等工作的;
    (三)其他不符合专家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工作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国资委建立中介机构综合考核评价制度,采取过程检查、报告审核和事后抽查等方式,对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进行量化考核和综合评价。考评结果记入业绩档案,作为费用支付、备选库调整和中介机构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省国资委、省管企业监事会及省管企业对中介机构的履约和执业过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发现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或省管企业有权解除合同:
    (一)项目人员和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拒不改正的;
    (二)有确凿证据表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违约将委托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中介机构的;
    (四)受到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罚,丧失执业资质的。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结束后,省国资委和省管企业对专业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补充和解释,必要时组织复查。

    第三十四条  省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中介机构服务项目工作质量进行事后抽查。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存在工作过失或出具虚假、不实报告的,省国资委视情节轻重予以提醒警告、停用或取消备选库资格、按照业务委托合同约定扣减费用、通报行业主管部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要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聘用中介机构的,省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国资委、省管企业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在中介机构聘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管企业发生提请省国资委核准、备案范围以外的经济行为,需要聘用中介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在备选库中选聘。

    第三十九条 省管企业境内控股上市公司聘用中介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办法,从备选库中选聘;境外子公司聘用中介机构,按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鲁国资督导〔200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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