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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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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国资发[2009]13号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09年第八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保护,完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所监管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有责必究,尽职免责;
    (二)不重复问责;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责任追究与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直接处罚的企业相关责任人的复查申请;
    (六)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所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市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所属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复查申请;
    (六)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明确监察、审计、财务、法律、组织和人力资源管理等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成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调查组。调查组由相关处室人员组成。

    第十条  调查组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有权查阅与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资料及会议记录。企业相关部门和人员应无条件配合调查。
    调查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专业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第十一条  调查组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机构出具的法定文书撰写调查报告,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做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对调查组提出的处理建议进行研究,做出处理决定,并下达企业和相关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相关处室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申请复查。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四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五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生效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九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资产损失划分的具体标准另行公布。行业主管部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在订立合同中有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六)对采购的标的物未按合同进行严格验收或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八)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入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代开信用证、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有效监管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或者违规融资借贷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投资决策、投资管理和工程建设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和操作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担保项目应取得而未取得反担保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违反相关规定,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违反相关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未经批准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到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下,或者未及时办理企业资产权属变更的;
    (十)违反相关规定或超越权限,擅自开展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或者投资设立新公司的;
    (十一)利用企业改组改制之机,隐匿、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
    (十二)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国有企业利润的;
    (十三)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增大企业改组改制成本或职工安置分流成本的;
    (十四)在合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的订立中,违法违规订立国有出资人权益低于实际出资比例及其它侵害国资权益的条款的;
    (十五)企业管理层和职工违规持股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因保密措施不到位,造成商业机密、知识产权、涉密信息泄漏的;
    (二)擅自决定对外捐赠、赞助、放弃债权的;
    (三)未经批准放弃国有股东权益的;
    (四)违规办理商业保险、年金、经济补偿金,擅自突破核定工资标准、职务消费标准或滥发补贴、奖金的;
    (五)印鉴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除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正确履行职责,但因以下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予以免责:
    (一)承担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任务,进行投资、担保等活动造成的资产损失;
    (二)因不可抗力、市场风险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
    (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调查组认定的其他无过错行为造成的资产损失。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三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禁入限制和其他处理: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或者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四)其他处理是指降职、责令辞职、解聘或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行政处分以及降职等其他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以及降职、责令辞职、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的经济处罚,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以及降职、责令辞职等其他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以及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以及降职、责令辞职等其他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开除等行政处分以及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处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的经济处罚,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以及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他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规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包庇、打击、报复有关人员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三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禁入限制和其他处理。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含风险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按责任认定年度原所在企业有关负责人当年或上年绩效薪金比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扣发薪金,至薪金扣完为止。对继续在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工作的,应当比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扣发当年或上一年度的绩效薪金;对调离市属国有重点企业但仍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的,应当比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四十四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被判处刑罚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国资委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

    第四十八条  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所监管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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