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资委办发[2009]20号
各出资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现将《关于出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于2009年6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我委。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联系人:市国资委法规处 沈公坚
联系电话:23115838; 传真:23115839
主题词:国有企业 总法律顾问 制度 通知
海市国资委办公室 2009年5月25日印发
校对:沈公坚 (共印45份)
关于出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建设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出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出资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总裁)负责。
第三条 出资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在重要子企业中推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重要子企业一般指出资企业中的上市公司和资产规模较大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三)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具有或相当于大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重要子企业总经理(总裁)助理以上的工作经历。
出资企业内部暂时无符合上述条件人选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在招聘期内可由分管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兼任期不超过两年。
第五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㈠ 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有关重大项目、重大投资、重要合同中的法律事务;
㈡ 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或者制定防范措施;
㈢ 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并领导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㈣ 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培训制度;
㈤ 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㈥ 指导所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所属单位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㈦ 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出资企业对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人选,选聘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对符合本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人选,选聘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向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七条 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总法律顾问选聘解聘、职责待遇、考核与奖惩等管理规范。
第八条 出资企业因未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而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年度业绩考核给予扣分,并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 出资企业应当积极制定和实施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培养、培训计划,提高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履职能力。
市国资委通过组织培训、推荐选聘人选、组织考核评比等,为出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提供保障。
第十条 已经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出资企业,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范,健全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第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