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是否一定要以“不顾个人安危”为前提?
近日,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删除了“不顾个人安危”的有关字眼,规定:“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傅镛堃在作该条例草案修改情况报告时表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体现以人为本,强调对生命的尊重,见义勇为不宜以“不顾个人安危”为前提;有的委员提出,见义勇为应当强调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救人行为是一种见义勇为。为此,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修改稿作出上述修改。
据介绍,有的委员还提出,见义勇为的确认,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为此,表决通过的《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确认见义勇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将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和期限,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条例还增加规定:“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等相关部门,并可以邀请社会公众参加确认工作。见义勇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并同时规定:“申请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为了杜绝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出现,条例规定: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所在地的县(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工作协会,可以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适当减免。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承担。先行垫付、暂付的单位或者机构享有对加害人、责任人的追偿权。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保险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不在保险支付范围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为加强对见义勇为经费的监督,条例规定,见义勇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