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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防止“以保代放”

来源:新华网作者:杨维汉 陈菲
201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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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暂予监外执行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防止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出现法定收监情形时,发生“以保代放”。

    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的刑罚执行方式。

    专家介绍,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形中,适用最多的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情形。但从司法实践中发现,对发生骗取保外就医、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等法定收监情形应当收监的罪犯,存在无部门提出收监的情况,出现了“以保代放”。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草案还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专家表示,这些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执行程序,防止罪犯利用这个制度逃避刑罚,从而严格了这个程序的执行。

    根据司法实际的需要,修正案草案还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而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为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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