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资法规〔2009〕53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
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属企业:
《安徽省省属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已经省国资委2009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安徽省省属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
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省属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济活动的法律审核论证,推进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执行法律意见书制度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相应的法律审核论证工作机制。
(二)本规定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在从事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企业法律事务过程中,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决策机构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做出法律解释、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三)省属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确保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
二、法律审核论证
(四)省属企业应将下列事项纳入法律审核论证的范围,提出法律意见:
1、重大生产经营决策;
2、订立重要合同;
3、制订(定)、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规章制度;
4、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及改制、重组、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事项;
5、投融资、担保、产权转让、招投标、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活动;
6、处理重大法律纠纷;
7、其他应当进行法律论证的事项。
实施法律审核,应当对审核事项所涉及的主体、程序、内容等事项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对前款第二至六项所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其它事项必要时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五)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应当组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对前项所列事项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必要时应由上述机构派员参加重大项目的谈判、签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拟定。
(六)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参加或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及各类经营决策会议时,应对重大经营决策独立发表法律意见或建议,并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七)企业的重要合同、协议,未经法律审核或未通过法律审核,不得签订。公司章程或其它规章制度未经法律审核或未通过法律审核,不得提交相关会议审议或发布实施。
三、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
(八)法律意见书应一事一议,格式规范,依据充分,分析透彻,表述准确,结论明确。一般格式如下:
1、标题;
2、主送对象;
3、正文;
4、附件;
5、落款。
(九)省属企业法律意见书的封面、版式、字体等书面样式应统一、规范。
(十)法律意见书正文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问题事由,包括所要审核论证的事项、缘由及所掌握的信息资料;
2、事实依据,包括相关事实状况、证据材料及尽职调查的情况;
3、法律依据,包括应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4、法律论证,包括对相关问题运用法律规范所进行的分析、阐述和论证;
5、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包括审查结果、对现有状况及可能状况的判断、存在的风险、同意或否决意见、处理建议、注意事项等;
6、需要说明的附带事项。
(十一)法律意见书的附件一般应包括相关证据资料、法律文书或规范性文件等为法律审核论证提供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必要的书面材料。
(十二)法律意见书由承办该审核事务的企业法律顾问拟制,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复核并加盖部门公章。按照相关规定必须由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由外聘律师制作,并以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名义出具。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选聘法律服务机构,并对其提供的法律服务进行协调和监督。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对外聘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提出不同意见,供企业领导、决策机构和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参考。
(十三)省属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服务机构起草法律意见书,根据授权可以查阅本企业相关资料、了解情况,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及人员应给予积极配合。
(十四)法律事务机构应关注法律意见书的实施情况,总结经验教训,并负责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意见书进行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四、报送省国资委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省属企业报送下列须经省国资委审核或批准的事项,应当事先进行法律审核论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否则省国资委不予受理:
1、省属企业和重要子企业的改制方案;
2、公司及所属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担保、非主业及境外投资、股权投资等重大事项,公司章程制订与修改;
3、企业及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4、省属企业发行各类债券等重大融资项目;
5、企业及所属企业核销资产损失项目;
6、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其他事项。
(十六)报送省国资委的法律意见书,除一般格式、内容外,还应当重点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论证,分析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与控制措施,并有明确的结论(应当重点论证的具体事项见附件)。
(十七)报送省国资委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总法律顾问签署意见;暂未设置总法律顾问的,由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签署意见。
五、监督管理
(十八)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省属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和执行法律意见书制度,因不建立或不规范执行法律意见书制度,导致产生重大法律风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省国资委依据情节,依法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责任。
(二十)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企业法律顾问应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法律审核论证。
法律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导致决策出现错误、引发重大法律风险、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国有资产损失的,由企业依法追究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和经办企业法律顾问的责任,并由省国资委根据情节依法追究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责任。
(二十一)外聘法律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出现前项情形的,按照企业与外聘法律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附则
(二十二)省属企业可以参照本规定,依法制定所属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工作制度的相关规章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二十三)本规定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法律意见书应当重点论证的事项
一、报送改制方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论证:
1、企业改制的形式;
2、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
3、企业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4、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5、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对职工安置方案的表决情况;
6、企业改制方案制订、决策、批准程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情况;
7、企业重大经济纠纷和重大担保事项;
8、国有资产的流失风险。
二、报送产权处置方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论证:
1、产权持有、占用单位的主体资格;
2、受让方的资格或应当具备的条件;
3、被处置产权(资产)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法律障碍,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4、被处置产权(资产)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
5、处置产权(资产)的内部决策和批准程序;
6、报送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备有效。
三、报送规定的核销资产损失项目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审核论证:
1、资产损失项目的实际情况;
2、审核确认资产损失项目的法律及政策依据;
3、该债权(投资)所有人的主体资格;
4、相关责任人员和涉及单位的责任。
四、报送重大投融资项目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论证:
1、投融资项目是否符合企业投融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2、项目投融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股权结构变化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3、项目合作方的资产情况、资质背景、财务状况、知识产权、重大事项等;
4、有关合同协议、公司章程;
5、省外、境外项目所在地与投融资有关的法律问题。
五、报送公司章程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论证:
1、企业的责任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
2、企业出资者及出资额;
3、出资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
4、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设置,议事规则;
5、经理层的设置及职责;
6、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程序;
7、应当由省国资委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报送公司章程修正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仅就修改内容进行审核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