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资法规〔2009〕52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
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细则》的通知
各省属企业,各市国资委(办):
《安徽省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已经省国资委2009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安徽省实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徽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资委令 第6号)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法规〔2008〕9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安徽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第五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三)经企业聘任或任用,在所任职企业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四)具备与拟申请职业岗位等级相适应的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和法律实务工作能力,了解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相关业务,具备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知识;
(五)具备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级能力。
第七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
第八条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第九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条 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设立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协调全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综合法规处。委托安徽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组织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省属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和全省其他国有企业一级、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省辖市国资委(办)应当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国有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十四条 具有专科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3年,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1年,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所在单位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符合本细则评审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申报评审应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申请表》;
2、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以来的业务总结材料;
3、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以来发表的具有代表性的论文、论著等材料;
4、学历、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年度考核、继续教育、荣誉称号等证明材料;
5、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须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相关原件经认证核对无误后交还申请人,复印件留存备档。
第十六条 申报材料的受理、初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完整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召开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评审会议前,由领导小组确定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若干名,组成不少于9人的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任期至当年度评审工作结束时止。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必须在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评委出席的情况下开展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在对评审对象进行认真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经出席会议的评委三分之二及以上投票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条 未出席评审会议、中途退场或未参加评议过程的评委不得投票、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参与审议的领导小组内部人员与评审对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省、省辖市评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分工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各省辖市国资委(办)应当在每年度评审工作完成后的30日内,将评审工作的基本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省国资委备案。
书面报告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通过评审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二)参与评审的专家名单及基本情况;
(三)评审过程中的违纪违规情况及拟处理意见;
(四)省国资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对取得企业一、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对公示中反映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对各地呈报的评审合格人员进行讨论认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颁发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第五章 组织纪律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职业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申报和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申请人,经查证属实,取消其参评资格。并从评审当年的次年起,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有关评审机构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弄虚作假的,由省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
第二十八条 有关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