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资委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国资统财〔2005〕360号
各省属企业,各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加强省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 第5号),我委制定了《云南省省属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二〇〇五年十月三十日
云南省省属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编制上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由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和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规定上报的其他相关生产经营及管理资料构成。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外,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必备附件,应当与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并上报。
第五条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工作、审计质量等进行监督,并组织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二章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第六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以年度内发生的全部经济业务事项及会计账簿为基础进行编制,完整反映企业各项经济业务的收入、成本(费用)以及现金流量等状况,不得漏报;
(二)企业不得存有未反映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年度内发生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得有账外资产或设立账外账,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立“小金库”;
(三)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各级子企业全部纳入年度财务决算编制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
(四)企业所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执行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暂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将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
(五)企业所属基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与企业财务并账;暂未并账的,应当将基建项目的相关财务决算内容一并纳入企业财务决算范围,以完整反映企业的资产状况;
第八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循相关性原则。
(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以经过核对无误的相关会计账簿进行编制,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二)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会计核算规定,不得应提不提、应摊不摊或者多提多摊成本(费用),造成企业经营成果不实,影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
(三)企业应当正确运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准则,不得随意采取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减值准备计提、转回等方式,人为掩饰企业真实经营状况;不得计提秘密减值准备,影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
(四)企业应当如实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以保证财务决算报告的真实、可靠。
第九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并定期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进行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补提或转回相应的减值准备。
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循可比性原则,编制基础、编制原则、编制依据和编制方法及各项财务指标口径应当保持前、后各期一致,各年度期间财务决算数据保持衔接,如实反映年度间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应当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要求保持一致;因特殊情形不能保持一致的,应当事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十二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各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形发生较大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陈述相关理由。
第三章 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合并
第十三条 集团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逐级编制企业集团年度合并报表。企业年度合并报表范围包括: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境内全部子企业;
(二)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子企业;
(三)所属各类事业单位(具体包括企业所属科研院所、地勘单位、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
(四)各类基建项目或者基建财务(含技改,下同);
(五)按照规定执行金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
(六)所属独立核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企业编制合并报表,应当对母企业与子企业之间、各级子企业之间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等内部会计事项按照规定进行合并抵销、并按抵销后的金额列示于合并报表。
第十五条 各级子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与企业总部不一致的,企业总部在编制合并报表时,一般应当按照集团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将子企业的财务决算数据进行调整,然后再进行报表合并工作。
第十六条 境外子企业与企业总部会计期间或者会计结账日不一致时,应当以企业总部的会计期间和结账日为基准进行调整后纳入合并,或者要求境外子企业按照总部的会计期间和结帐日进行特别决算,并在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凡年度内涉及产权变更的企业,会计报表合并范围原则上应当以企业年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由变更前所属企业合并编制;结账日已办理完产权变更关系的,由变更后所属企业合并编制。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子企业可以不纳入年度合并报表范围,但企业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经济鉴证证明或者企业集团出具的证明文件:
(一)已宣告破产的子企业;
(二)按照破产程序,已宣告被清理整顿的子企业;
(三)已关停并转的子企业(不含自主决定的产品转产);
(四)准备近期出售而短期持有其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子企业;
(五)非持续经营且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子企业;
(六)受所在国或地区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企业。
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更,应当于年度结账日之前,将变更范围及原因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年度财务信息的披露
第十九条 为便于理解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了解和分析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企业应当在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和合并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尽说明和披露。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全面、详尽,不得隐瞒企业有关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应当重点披露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企业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合并报表的编制方法;报告期内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影响数额;
(二)报表合并的范围及其依据,并将未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子企业资产、负债、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以及对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影响分户列示;
(三)企业报告期内缴纳各种税费的情况;
(四)控股子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项目注释。在合并报表附注中,除对合并报表项目注释外,还应当对企业总部年度会计报表的主要项目注释;
(六)子企业与企业总部会计政策不一致时对合并报表的影响;
(七)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八)或有事项、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九)重大会计差错的调整;
(十)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的其它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以及国资委要求披露的其他专门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及实现利润、利润分配情况;
(三)重大投融资及资金变动、周转情况;
(四)重大改制、改组情况;
(五)重大产权变动情况;
(六)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资本保全等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上一会计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八)本年度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对外提供的财务决算数据应当与报送省国资委的财务会计报告数据及披露的财务信息保持一致。
第五章 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暂未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企业总部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或其他相应方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内容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相关指标数据和报表附注,以及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重要财务指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违反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或者未按注册会计师意见进行调整的重大会计事项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三十条 境外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按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进行。为适应境外子企业的特殊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境外子企业的内审制度,并出具内审报告,保证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子企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必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有关单位,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其年度财务决算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六章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产权关系负责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组织、收集、审核、汇总、合并等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将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国资委。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做到统一编报口径、统一编报格式、统一编报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报表格式、指标口径要求;
(二)使用统一下发的会计报表软件填报各项财务决算数据;
(三)按照要求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的会计报表、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说明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年度企业会计报告的报送级次如下:
(一)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除报送企业合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总部及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三级子企业报送;中小型企业(含企业集团)应当报送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各级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二级填报。设立境外子企业的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到二级以上境外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企业总部设立在境外的企业集团,除报送合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应当报送企业总部及所属二级以上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企业集团(含企业总部设在境外企业集团)应当报送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集团总部及二级子企业应当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说明等材料)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三)企业集团所属三级子企业应当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以正式文函向省国资委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文函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财务会计工作组织情况;
(二)年度间主要财务决算数据的变化情况;
(三)对于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需要说明的其它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加盖企业公章,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报告编制人员签名并盖章。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附送的各类资料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册,材料较多时应当编排目录,注明备查材料页码。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或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等应当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还要提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省国资委要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数额进行核对,如不一致,企业依据实际情况调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后,省国资委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对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进行核批,并依据核批后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企业效绩评价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等工作。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一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决算不实,以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重新编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企业领导人和财务人员在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故意漏报、瞒报,由省国资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者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和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不得入选省国资委公开招标会计师事务所范围,不得承办年度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并通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信息的收集、审核、汇总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