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维护所有者权益,规范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或其他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四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内部财会制度核算确认的资产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第七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指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指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对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在采购商品或者购买服务过程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恶意订立损害企业利益合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采购,或恶意进行有损企业利益采购的;
(三) 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项的;
(五)虚报、瞒报商品(服务)采购价格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恶意订立损害企业利益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 违规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提供虚假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应收款项未及时清理,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催收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调动、使用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或为他人融资的;
(四)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捐赠、赞助的;
(七)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八)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投资管理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进行投资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尽职调查盲目投资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或者违反批准程序扩大投资规模,以及违规超概算投资的;
(四)违规向关联方投资或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控 制的企业投资的;
(五)未履行决策和批准程序、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进行国(境)外投资的(包括在境外注册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投资入 股、购买资产或进行其他投资经营活动等);
(六)违规从事股票、债券、基金、理财产品、期货、外汇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投资的;
(七)应履行投资收益的追偿、追诉权而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的;
(八)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决策程序提供担保的;
(二)未对担保项目(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和尽职调查的;
(三)未对担保项目(企业)进行跟踪监督,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对抵押物、质押物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权利无法实现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担保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并购重组、改组改制的;
(二)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或者不如实提供资料,干预、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未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者超越权限决定协议转让、无偿划转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五)在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以不合理低价将资产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资产处置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商品、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主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内控制度存在缺陷,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情形,除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情形,除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决策会议的事项、过程、参与人及其意见、结论等内容,应当完整、详细记录,参与决策的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企业董事(含外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决策失误,造成资产损失的,可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禁入限制和其他处理措施: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减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
(二)纪律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禁入限制是指自免职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其他处理措施包括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处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50%-8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80%-10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处分或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30%-5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10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50%-100%绩效年薪或绩效薪酬(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等处分或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措施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挽救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瞒报、谎报企业资产损失的;
(五)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或者足额赔偿资产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酬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酬;对继续在企业任职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酬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还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资产损失责任人中的共产党员,除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三十一条 负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责任人逃避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建立省国资委、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和企业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共同参与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省国资委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包括: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牵头负责或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牵头负责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必要时可参与或直接组织较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的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组织处理和调整建议;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纪委、省监察厅参与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省委组织部参与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提出组织处理或调整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一般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和较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省国资委备案,涉及上级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提交省国资委办理;
(四)配合省国资委牵头负责或负责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处理的组织提出申请复查,也可以向有关上级组织提出申诉。省国资委纪委、监察室负责省属企业管理权限内受到责任追究人员的申诉,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其他受到责任追究人员的申诉。复查过程不影响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属其他企业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商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