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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国资企业培训网
2007-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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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国资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现正式印发实施。请各市州国资委结合本地实际加以贯彻,并将贯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四川省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
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和省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市(州)国资委对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坚持省级政府和市(州)、县(区)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市(州)国资委、县(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市(州)、县(区)政府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省国资委、市(州)国资委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省国资委制定我省国有资产监管制度,指导和规范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市(州)国资委、县(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

    第七条 省国资委对市(州)、县(区)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督查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工作交流和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市(州)国资委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解释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第九条 市(州)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国有资产运营等方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市(州)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抄报省国资委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省国资委对举报市(州)国有企业违法违规改制、国有产权转让、薪酬分配、投资、担保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应当督促市(州)国资委调查处理。市(州)国资委对省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省国资委。

  第十一条 市(州)国资委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严格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对市(州)国资委、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市(州)国资委、县(区)国资监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不得干预市(州)国资委、县(区)国资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市(州)国资委、县(区)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省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州)国资委、县(区)国资监管部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市(州)、县(区)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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